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達隆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林巧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35、25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達隆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應補充並更正為「合計販售金額45,367元。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與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4年1、2月間查詢上開網站資料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始知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達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達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
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至114年2月間某日止,陸續販賣禁藥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及108年間,已先後2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分別經臺灣桃園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無法藉由前揭緩起訴處分以收改過自新之效,且本案犯罪時間橫跨113年至114年間,期間非短,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5,367元,可見販售對象、數量亦非在少數,其為謀一己私利之所為,不僅影響政府對藥物之管理,亦危害社會大眾使用藥品之安全,對國民健康造成無法評估之風險,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且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本案藥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禁藥直接取得全
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禁藥罪所得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自不必扣除成本。經查,依卷附蝦皮娛樂電商公司函覆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3至109頁),被告販賣本案禁藥取得之對價為45,367元,此復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YOHIMBE MAX-2200MG 1瓶 經檢驗含有Yohimbine成分 2 YOHIMBE MAX-2200MG 1瓶 依外包裝標示,含有Yohimbine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35號114年度偵字第25453號被 告 周達隆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李軒軒律師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達隆明知輸入含有禁藥成分之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仍基於輸入與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中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購物網站「Piping Rock」,以每瓶90粒裝新台幣(下同)300元、180粒裝500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含有「Yohimbine(中文名稱:育亨賓」成分之「YOHIMBE MAX-2200MG(下稱本案商品)」膠囊而成功輸入後,再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帳號「Talung(大龍)」在蝦皮購物網站,以90粒裝每瓶890元、180粒裝每瓶1290元至1490元之價格公開販售本案商品與不特定多數人。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與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發現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達隆之供述 ⑴坦承有輸入本案商品並在 蝦皮購物網站使用帳號「 Talung(大龍)」,以90 粒裝每瓶890元、180粒裝 每瓶1290元至1490元之價 格公開販售本案商品與不 特定多數人之事實。 ⑵坦承知悉本案商品含有「Yohimbine(育亨賓)」成分之事實。惟辯稱:後來才知道「Yohimbine」是衛生署41年間公告禁用的成分,而我是48年出生,不曉得有此規定云云。 ⑶查「Yohimbine」既於41年即已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此與被告何時出生毫無相干,被告辯稱其於48年出生,不知有此規定,顯不知所云。而被告為碩士畢業之高學歷知識份子,並曾於其任職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奉派至美國進修,且其前於107年間即因犯藥事法之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與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依其智識與經驗,其應已知輸入含有禁藥成分之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是禁藥,且其有足夠之智識與能力可查詢得知本案商品有無含有禁藥成分之資訊,是難認其不知本案商品所含「Yohimbine」已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販賣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10日高市衛藥字第11432563000號函(含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4年2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205007J號函、帳號Talung(大龍)申設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22日高市衛藥字第11430902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檢驗報告、帳號Talung(大龍)蝦皮賣場網頁照片與本案商品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4年3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326010S號函(含帳號Talung(大龍)申設資料、前開蝦皮帳號交易明細、提領紀錄與本案商品販賣紀錄)、帳號Talung(大龍)蝦皮賣場綁定之被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9日衛食藥字第114000873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2月20日FDA藥字第1140003914號函 ⑴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使用 帳號「Talung(大龍)販 售本案商品之事實。 ⑵被告自113年10月26日至 114年2月26日止共計售出 90粒裝本案商品18筆(合 計金額2萬1171元)、180 粒裝14筆(合計金額2萬 4196元)之事實。 ⑶被告所販賣之本案商品含有「yohimbine」成分,自41年7月10日起,「yohimbine」及其製劑為禁止製造及輸入之藥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與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被告犯前開兩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