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世權
董恆賓
張暐舜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壓克力塑膠條壹條沒收。
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A04、董恒賓及A06於民國114年4月6日17時52分許」,更正為「A04及A06於民國114年4月6日17時5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之刑事準備狀、被告A04、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A06既然知道同案被告A04、A05分別持壓克力塑膠條及鐵鎚嚇阻或作勢攻擊告訴人,卻仍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壓制告訴人,自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4、A05、A06間,就以上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三人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
暴、傷害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㈣被告三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均已坦承犯行,雖造成財產及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壓克力塑膠條1條、鐵鎚1支,分別為被告A04、A05所有,並供被告A04、A05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A04、A05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A04、A05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60號被 告 A04
董恒賓
A06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董恒賓及A06於民國114年4月6日17時52分許,駕車返回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即A04、董恒賓住處,此時A01(另行偵結)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A04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家中所飼養的狗因未繫繩,突然衝到路邊對A01追逐吠叫,A01對該狗做出踢踹動作,此舉引起A04、董恒賓及A06不滿,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廈莊三街133巷與廈莊一街103巷交叉口將A01攔下理論,雙方因而爆發衝突。A06先將A01摔倒並壓制在地,A04並攜帶壓克力塑膠條嚇阻A01;董恒賓攜帶鐵鎚作勢攻擊後以徒手之方式攻擊A01,致A01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右手、右膝和頸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壓克力塑膠條1條及鐵鎚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01發生衝突,並徒手攻擊A01手臂之事實。 2 被告董恒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01發生衝突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01發生衝突將A01摔倒並壓制在地之事實。 4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A01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董恒賓並以鐵槌;A04以壓克力塑膠條作勢攻擊A01之事實,且該處位於道路中間,有多人圍觀,並有民眾因而繞路,顯已妨害該處之秩序。 6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4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A01因被告3人之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A04、董恒賓、A06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董恒賓及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4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A06壓制A01之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一併敘明。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壓克力塑膠條,為被告A04所有;扣案之鐵鎚為被告董恒賓所有,均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