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穎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穎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刪除「及為求獲取報酬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115年1月13日15時40分許」、「115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應分別更正為「115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115年1月13日17時5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莊穎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至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下簡稱本案各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被害人)張芷芸、陳姵穎、吳炳輝、劉兆婕、李槿紆、廖靖玟、陳哲恩等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各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坦認犯行,本案嗣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揭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各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99號被 告 莊穎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穎希(原名為莊雅雯,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改名為莊穎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為求獲取報酬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5年1月12日18時19分許,以期約每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在空軍一號-楊梅站(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芷芸、陳姵穎、吳炳輝、劉兆婕、李槿紆、廖靖玟、陳哲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芸、陳姵穎、吳炳輝、李槿紆、陳哲恩、廖靖玟委由廖沰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穎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芸、陳姵穎、吳炳輝、李槿紆、陳哲恩、被害人劉兆婕、告訴代理人廖沰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經過。 3 ⑴告訴人張芷芸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告訴人陳姵穎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告訴人吳炳輝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⑷告訴人李槿紆及被害人劉兆婕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⑸告訴代理人廖沰建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⑹告訴人陳哲恩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並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供收取、層轉詐騙贓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106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處拘役45日等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請審酌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理當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猶未警惕,再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造成詐欺犯罪猖獗,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芷芸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嗣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願意購買,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1月13日15時40分許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2 陳姵穎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上刊登兌換人民幣之不實訊息,嗣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兌換,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1月13日15時16分許 1萬5,925元 郵局帳戶 3 吳炳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間,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害人,吸引被害人點擊郵件內連結並以LINE聯繫,復向其佯稱:個資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1月13日15時23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4 劉兆婕(未提告)、 李槿紆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嗣被害人劉兆婕瀏覽該訊息後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願意購買,並陷於錯誤,委由友人即被害人李槿紆代為匯款。 115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 1萬2,000元 合庫帳戶 5 廖靖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間,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害人,吸引被害人點擊郵件內連結並以LINE聯繫,復向其佯稱:訂購商品之訂單生效,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 9,987元 合庫帳戶 6 陳哲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間,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害人,吸引被害人點擊郵件內連結並以LINE聯繫,復向其佯稱:訂購商品之訂單生效,需依指示繳款或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1月13日18時7分許 8,000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