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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嘉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3,248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現金152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76號被 告 蔡嘉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便當店1樓用餐,餐畢,於同日11時35分許前往二樓員工休息室,見伍家慶所有之錢包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伍家慶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花用剩餘之152元(已發還伍家慶)。

二、案經伍家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育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竊取3,4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伍家慶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有犯行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所有犯行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主張遭竊現金5,300元、身分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僅稱竊得3,400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遭竊金額為3,400元,惟超過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查被告侵入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便當店2樓行竊,惟該處僅係員工暫時休息之處,又監視錄影畫面僅可見2樓有沙發、桌子等物,並無床鋪,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店係有人所居住之處所,自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自難逕以刑法加重竊盜罪責相繩;至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伍家慶自承其為員工,是其對便當店2樓並無所有權或其他管理權限,足認其應非直接被害人,此部分其訴請究辦之意旨僅屬告發性質,是此部分事實既未經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訴追條件即有欠缺。惟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