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豪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文豪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毛重共計拾玖點柒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6「物品名稱」欄「珠寶盒(內涵飾品)」更正為「珠寶盒(內含飾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本案告訴人住處之門鎖及窗戶均未遭破壞,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9頁),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共同被告張湘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總毛重共
計19.7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白色結晶(2包抽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因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第1、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29號被 告 許文豪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已於113年9月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㈠許文豪(所涉毒品犯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03
為不起訴處分,至所涉毀損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湘秐(所涉毀損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竊盜等部分犯行則另行通緝)係夫妻。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湘秐,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吳小麗與黃瑞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見該址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翻越門窗進入上開處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已返還)。2人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於翌(29)日凌晨某時投宿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萬豪酒店」,許文豪並將竊得如附表所示部分物品用袋子置放在上開酒店地下3樓停車場之停車格,其餘物品部分置放在本案車輛,另部分則放置在其隨身之肩背包內;㈡又許文豪於113年8月29日下午某時,在上開萬豪酒店某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其尿液濃度甲基安非他命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之濃度亦在100ng/mL以上後,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仍於翌(30)日凌晨2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湘秐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鼓山三路與新疆路口時,因不明原因偏離車道而撞擊對向人行道上之「U-BIKE」停車柱共9座及U-BIKE自行車2台。2人下車後,將本案車輛棄置在現場,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離去並返回上開萬豪酒店。嗣警方因接獲上開車禍通報而趕往現場,並調取監視錄影帶後,發現許文豪與張湘秐涉案而前往萬豪酒店查訪,然許文豪因藏匿在房內天花板,未為警發現,而張湘秐在警方會同下,經其同意搜索本案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及在萬豪酒店地下三樓停車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2至44之物,而許文豪則趁警方離去後,於當(30)日上午9時許,搭乘林永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離去萬豪酒店;經警檢視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22至44等物品後發現有吳小麗及黃瑞蔭等人之私人物品而通知吳小麗;另許文豪則經警於113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因另案經警持拘票拘提許文豪並於翌(31)日上午9時43分採集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發現上情。
案吳小麗及黃瑞蔭委由張正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於偵訊中之自白與證述 ⑴被告許文豪初於警詢中否認竊盜犯行,俟於偵訊中則自白竊盜犯行,並坦承其於翌(30)日凌晨2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湘秐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與張湘秐一同行竊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張湘秐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 3 證人林永財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林永財係職業駕駛,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搭乘證人林永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自萬豪酒店離開及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物留在車上等事實。 4 證人張正升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其接獲告訴人吳小麗告以獲知其住處遭竊而代為提出告訴及於113年8月30日下午會同警方至告訴人吳小麗上開住處查看後,現場一片狼藉且翻箱倒櫃等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案車輛登記在同案被告張湘秐名下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8629號卷第139至145頁)【按其中第141頁上方照片即編號3之說明欄所載有誤】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湘秐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之事實。 7 自願搜索同意書(同意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就本案車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豪酒店地下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同意人:林永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同案被告張湘秐在警方會同下,經其同意搜索本案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及在萬豪酒店地下三樓停車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2至44之物;另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搭乘證人林永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離去前往雲林並將背包(內除有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物品外,另有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及零錢袋1個等物)留在車上,經證人林永財同意扣得該等物品等事實。 8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724號簡易判決 ⑶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72號併辦意旨書及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003號不起訴處分書 ⑷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0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5,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29日下午某時,在上開萬豪酒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新北地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及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達3188ng/ml及12554ng/ml等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6650400號)及其鑑定人結文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佐證採自本案車輛方向盤之棉棒經檢驗後,其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主混合型不排除有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湘秐DNA可能之事實。 1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8758號) 佐證上開扣自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所搭乘證人林永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上,被告許文豪所有背包內之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刑紋字第1146022191號) 佐證採自本案車輛後視鏡上之指紋經比對後,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核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許文豪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湘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備註 1 印章 1批 扣自本案車輛 2 珍珠項鍊 12條 3 鋼筆 1組 4 拆信刀 1組 5 玉手鐲 2只 6 珠寶盒(內涵飾品) 1批 7 紀念幣 3套 8 服飾配件 1批 9 手錶 1支 10 國防部徽章 1只 扣自TDE-9828營業用自小客車 11 軍人徽章 1只 12 郵票 乙盒 13 手錶(GR,金色) 1只 14 手錶(TITUS,金色) 1只 15 金融卡(中華郵政) 1張 16 行動電源 1個 17 鋼筆(綠色) 1組 18 鋼筆(紅色) 1個 19 雜物 1盒 20 文具 1組 21 袋子 1個 22 黃乃琳私章 2枚 扣自萬豪酒店地下3樓停車場 23 黃乃琳證件 1批 24 黃瑞蔭私章 2枚 25 黃瑞蔭證件 1批 26 吳小麗私章 1枚 27 吳小麗證件 1批 28 黃傅業瑛私章 1枚 29 黃傅業瑛證件 1批 30 黃乃琪私章 1枚 21 黃乃琪證件 1批 32 悠遊卡 3張 33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34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35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3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37 印章 10枚 38 鑰匙 2串 39 紀念幣 1組 40 硬幣 1批 41 筆 2支 42 保溫杯 1個 43 飾品 1批 44 雕像 1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