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冠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先後經公布
及修正,第1次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第2次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詐欺之對象僅1人,詐騙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謝明霖之損害,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衡酌上述犯罪情狀,認本案倘量處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實屬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綜衡本案
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現金6,000元,未據扣案,且未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4號被 告 林冠賢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販售WePlay線上桌遊遊戲帳號之真意,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22時許,以「郭王賢」之臉書帳號名稱,在臉書網站「WePlay線上桌遊討論區」社團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而向公眾散布之,適謝明霖瀏覽後有意購買,便私訊聯繫,林冠賢佯以防止被跑為由,假意要求面交,以取信謝明霖,致謝明霖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之,並依林冠賢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訂金6,000元至林冠賢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謝明霖遲未收受上開遊戲帳號,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明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明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FACEBOOK社團網頁截圖、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