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水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不採被告陳水泉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吳泓諺所有之SWITCH LITE遊戲機1台(含遊戲片5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看到一台電動玩具,要等人來拿,等了很久沒有人來拿,我因為身體不適所以沒有拿去派出所,我就拿去我睡覺的地方放著,如果失主來拿我就還給他云云。惟查,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騎腳踏車經過時發現本案遊戲機在地上,其將腳踏車騎至遊戲機上方,等待約1分鐘,捷運站出口前廣場無人後,下車撿拾遊戲機,放入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偵卷第25至27頁),可知被告於撿拾本案遊戲機之前,還特意將腳踏車騎至本案遊戲機上方,以遮掩本案遊戲機之存在,並等附近之人散去後,始拾起本案遊戲機,如此掩飾犯行、等待時機之舉措,均足以彰顯被告自始主觀上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甚明。況且,被告既知拾獲他人之財物,應逕送警察機關依法招領,而被告係於「115年3月17日」拿走本案遊戲機,至「115年3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已隔數日之久,都未能將本案遊戲機交至警方處理,遲至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涉有犯嫌,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將本案遊戲機交出,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如:被告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之體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36號被 告 陳水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泉於民國115年3月17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路0○○○○○○○0號出口),見吳泓諺掉落在地上之SWITCH
LITE(內有主機、遊戲片5片,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下稱本案遊戲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本案遊戲機後,侵占入己,帶回其於捷運站旁睡覺之地方。
二、案經吳泓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水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撿拾本案遊戲機後帶走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泓諺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遊戲機丟失之過程。 3 ⑴監視器影像及檢察官勘驗截圖 ⑵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⑴陳水泉騎腳踏車經過時發現本案遊戲機在地上,其將腳踏車騎至遊戲機上方,遮蓋住遊戲機,等待約1分鐘,捷運站出口前廣場無人後,下車撿拾遊戲機放入腳踏車前方置物籃,騎乘腳踏車離去。 ⑵115年3月23日始在陳水泉休息處查獲本案遊戲機。
二、核被告陳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