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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建莊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除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賈宜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他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是出於自衛故動手攻擊云云。經查:被吿確有於上揭時地動手攻擊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是出於自衛故動手攻擊,然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益徵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是被告前揭所辯其為自衛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6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賈宜蓁為叔姪,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因曾對賈宜蓁之父賈建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55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2不得對賈建平、配偶趙蕙芬、女兒賈宜蓁、兒子賈卿安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賈建平、趙蕙芬、賈宜蓁、賈卿安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賈建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廠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2於115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高雄市立殯儀館」內,因細故與賈宜蓁發生爭執,心生不滿,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拳頭攻擊賈宜蓁左側頭部,並以腳踢賈宜蓁膝蓋,以上開方式對賈宜蓁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賈宜蓁感到疼痛,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賈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2警詢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賈宜蓁警詢證述。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四)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五)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查,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成立,須具體發生身體有形組織與生理機能之損傷始足當之,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未處罰未遂犯,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係左耳、左側頭部頭痛、右膝疼痛,並無明顯外傷,此有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而疼痛係個人主觀感受,非屬身體有形組織與生理機能之損傷,本件被告縱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因未成傷,而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