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愇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錢愇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愇澄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萬達門市」,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劉宜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錢愇澄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宜蓁、許碧霜於警詢之證述。
㈢許碧霜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㈣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錢愇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
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雖將本案合庫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如附表所列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宜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6日15時51分許起,以LINE向陳宜蓁佯稱:需匯款認證才可透過綠界科技ECPAY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4年12月7日14時3分許 49,984元 114年12月7日14時15分許 10,012元 2 許碧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30日20時13分許起,以臉書向許碧霜佯稱:中獎須支付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4年12月6日23時10分許 24,056元 114年12月6日23時14分許 19,985元
附錄論罪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