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文豪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2於民國115年1月17日16時3分許,搭乘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輕軌,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輕軌站至前鎮之星輕軌站區間之車廂內,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露出其生殖器,並以左手把握,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2之自白。
㈡證人彭歆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彭歆恩所提出之Threads貼文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四、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