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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4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韋霆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詐騙所得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罰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作為減輕刑罰之要件,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前揭規定所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犯罪嫌疑人受辯明權之保障,此一程序保障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於司法警察(官)關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是倘起訴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調查犯罪,未曾詢、訊問犯罪嫌疑人相關犯罪事實,並且對於被告所涉犯具體罪名明確告知及確認被告是否就所涉罪名為認罪答辯或為其餘主張,使被告罪嫌辯明權不能充分行使,致被告無從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應例外承認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屬前開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即坦承認罪(見審訴卷第42頁),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對於客觀過程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緣由均供明在卷,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而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然警方詢問,並未明確向被告詢問是否承認所涉具體罪名,檢察官亦未加以傳訊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難認充分給予被告陳述是否認罪機會,而觀被告於準備程序最初即認罪,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告知認罪利益並詢問承認涉犯具體罪名與否,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又被告自承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已繳交扣案(見審訴卷第40、42頁),被告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金額,雖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未到場,但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報酬供扣案,此筆款項經本院宣告沒收後,適可經由執行機關將該款項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以為填補損害等),又其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工作(見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本案為初犯,於犯後尚知自白認罪,又雖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本於其意願而未到場,並非被告毫無賠償、彌補之意。綜上,堪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及賠償彌補之意,且被告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重大異常,其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未有其他刑事前科之素行,再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應非被告所無法賠償以彌補損害之程度,僅是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其應確實是具有賠償、彌補之真意,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報酬供扣案,此筆款項經本院宣告沒收後,亦可經由執行機關將該款項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以為填補損害,並參酌被告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七、被告繳交供扣案之10,000元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47號

被 告 陳韋霆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為取得投資遊戲獲利即對價,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及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怡靜」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1日23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向楊洪鈞佯稱投資遊戲「聚星共度好時光」可獲利云云,致楊洪鈞陷於錯誤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陳韋霆則於收受前揭1萬元後,將款項領出自用。嗣楊洪鈞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楊洪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霆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怡靜」說在投資遊戲內有獲利,要求我提供帳戶,我不知道會被拿來詐騙使用,以為是前公司的獎金就轉去中信帳戶作日常花費使用云云。然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查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攝影、剪輯工作,應具通常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被告自承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怡靜」透過網際網路認識、聯繫,嗣察覺「怡靜」有異即刪除對話紀錄並封鎖好友,顯見其與「怡靜」並無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仍輕信其一面之詞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怡靜」將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顯見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楊洪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之贓款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及其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予以量刑,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佳均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