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郁旻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郁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余尚瑾、凃曜麟各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凃耀麟」,均應更正為「凃曜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郁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㈡又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
案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余尚瑾、劉育全、郭士豪、謝欣穎、王慶賢、凃曜麟及胡天一等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8765號),因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所為犯行雖有不該,惟其與告訴人劉育全、郭士豪、謝欣穎、王慶賢及胡天一等5人成立調解並均給付調解金完畢,上告訴人5人均同意法院對被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憑。雖告訴人余尚瑾、凃曜麟(下稱被害人余尚瑾等2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經本院電話徵詢余尚瑾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凃曜麟則未接聽電話,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可參,而未達成和解,惟被告確已一再表達願與其和解、給付賠償,可見被告確有反省悔改之意,並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余尚瑾等2人各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上開損害賠償於被害人余尚瑾等2人同意收取時,由被告直接向被害人余尚瑾等2人支付,或以被害人余尚瑾等2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則不予限制,另被告上開賠償被害人余尚瑾等2人部分如未能填補上開被害人全部損害,被害人余尚瑾等2人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以獲得填補。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上揭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各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19號被 告 吳郁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郁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1時15分,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取款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其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郁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惟辯稱:我是要貸款等語。 2 告訴人余尚瑾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 告訴人余尚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育全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偽造之收據 告訴人劉育全遭到詐騙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郭士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告訴人郭士豪遭到詐騙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謝欣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告訴人謝欣穎遭到詐騙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王慶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告訴人王慶賢遭到詐騙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凃耀麟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告訴人凃耀麟遭到詐騙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郁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尚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7日 18時1分 3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劉育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7日17時49分 3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6月27日17時56分 30,000元 3 郭士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7日 16時45分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謝欣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其佯稱賣場需認證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8日 0時21分 2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6月28日 0時22分 29,986元 5 王慶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約炮需先申辦會員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7日 15時4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6月27日 15時56分 6,000元 6 凃耀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指示操作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7日15時35分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65號被 告 吳郁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俊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郁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1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取款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胡天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胡天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天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胡天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胡天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等。
(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331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因本案與該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係屬同一,乃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辦。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天一 114年6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佯稱:要見面先申辦約會卡云云。 114年6月27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