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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成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佳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蔡佳成於本院審理中以刑事答辯狀表明認罪」(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卷第17至23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歷經上開二次修法後,關於被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逐漸趨於嚴格,因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而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其僅合於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不合於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即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則修正前該罪依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刑罰框架(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將修正前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又因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其處斷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女姓網友共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坦認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卷內

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無庸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雖未據扣

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匯入被告帳戶之詐欺贓款,經被告轉匯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實際管領支配者,且參與情節較輕,如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條件之緩刑: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已與被害人張嘉豪以新臺幣3萬元成立調解,當場支付完畢,被害人並同意對其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之陳述狀可參,堪認被告有悔悟及賠償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金錢賠償之代價,應足以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被告如未遵守前述緩刑之附帶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74號

被 告 蔡佳成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他人指示轉帳,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之女網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10月間,由蔡佳成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該女網友,約定蔡佳成代收款項後,扣除匯款金額5%作為報酬,剩餘款項依該女網友指示轉出。嗣該女網友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107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嘉豪,佯以交往為由,要求張嘉豪代付醫藥費、代償親友欠款,致張嘉豪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4日16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蔡佳成上揭帳戶內,蔡佳成扣除2000元報酬後,剩餘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出。嗣張嘉豪於匯款後遭對方冷落、離開聊天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上揭帳戶帳號予不詳年籍之女網友,約定代為收款,每次收款扣除5%作為報酬,其餘款項依指示轉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以交朋友的名義說她每日的上限已經到了,就會請她信任的人來做轉帳的事情,當時我想要追求該名網友,跟該網友的聊天有點曖昧,一方面對跟她的未來有規劃,所以才沒有想太多,網友都說有一天我們會見面,都說她現在在忙之類的,該名網友說她在台北賣內衣做服裝設計,目前和她的LINE已刪除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所載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匯款4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隨即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年籍不詳之女網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2000元之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