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曜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曜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33分許」更正為「20時2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詳如附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2頁),但上開物品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林志和,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斜背包1個(內含制服1件、長袖便服1件、尾門遙控器1個及頭燈1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96號被 告 楊曜宗 (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宗於民國114年8月7日晚間20時3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00號前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林志和駕駛580-Q8號營業大貨車下車下貨時,見該車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放於駕駛座附近中控台之斜背包1個(內有制服1件、長袖便服1件、尾門遙控器1個及頭燈1個),得手後隨意丟棄,致林志和遭受損失新臺幣2,000元。嗣經林志和發現隨身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志和訴由高雄市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曜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和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相片、車籍資料、報案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