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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利

張安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利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安靜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利基於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無證據證明已收取),提供其名義登記為址設在高雄市○鎮區○○○000號之「金鑽泰式養生會館」(下稱甲店)之負責人,張安靜、李芳妃(另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安靜、李芳妃提供甲店之包廂容留現場女服務生(含李芳妃)在內,有對價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張安靜則從對價中抽取部分獲利,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適有男客傅景椿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6時50分以前某時,前往甲店消費,由現場女服務生田宛萍引領傅景椿至甲店2樓201包廂內,並向傅景椿介紹消費方式後,旋以2100元之對價(張安靜預計從中抽取600元獲利,其餘即歸田宛萍所有),與傅景椿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嗣員警於114年3月12日1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店執行搜索,當場在甲店2樓201包廂內查獲甫從事性交行為完畢之傅景椿、田宛萍,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被告王文利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張安靜固坦承在甲店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我是清潔工,每天去做清潔環境、整理毛巾等工作,我沒有負責收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文利明知甲店有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

為以營利之情事,猶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名義登記為甲店負責人;男客傅景椿於114年3月12日16時50分以前某時,前往甲店消費,由現場女服務生田宛萍引領傅景椿至甲店2樓201包廂內,並向傅景椿介紹消費方式後,旋以2100元之對價,與傅景椿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員警於114年3月12日1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店執行搜索,當場在甲店2樓201包廂內查獲甫從事性交行為完畢之傅景椿、田宛萍,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王文利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芳妃、證人即男客傅景椿、證人即現場女服務生田宛萍證述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0月14日函暨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安靜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李芳妃證稱:張安靜不在甲店時,我就會幫張安靜處理甲店之事,從事「全套」性交易的小姐會向客人收2100元,甲店則從中抽600元,小姐會將這600元交給張安靜,因為張安靜是甲店的經理大哥,張安靜若不在甲店,則交給我轉交給張安靜,張安靜也負責打掃店內等語。被告王文利復供稱:我當甲店名義負責人之對價,都是去甲店找張安靜拿的等語。可見甲店確有以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營利之情事,且被告張安靜也確有經手甲店之金流收支。甲店既以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營利,被告張安靜有掌控甲店金流之權,即為甲店之實質負責人,是縱使甲店女服務生田宛萍與男客傅景椿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之際,被告張安靜未在甲店,自仍應負圖利容留性交之刑責。㈢被告王文利堅稱:甲店的小姐叫我去當甲店負責人,我就拿

身分證給她去辦等語。證人李芳妃證稱:王文利比較少到甲店,甲店從性交易對價中抽取之600元是交給張安靜,不是王文利等語。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文利除擔任甲店登記負責人(非屬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外,另有涉及分擔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或與被告張安靜、另案被告李芳妃有共同經營甲店以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主觀犯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文利所為應與被告張安靜同負圖利容留性交罪正犯之責,容有誤會。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文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張安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張安靜就本件犯行,與另案被告李芳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王文利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其名義登記為甲店負責人,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王文利所為,屬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詳述如前),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而已,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核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詳如附表「所有人」欄所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2人雖有本件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使用過保險套(在201包廂查獲) 1個 田宛萍 2 未使用過保險套(在2樓廚房查獲) 46個 田宛萍 3 記帳班表(在1樓員工休息室查獲) 1個 李芳妃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