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明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69、34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儲值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0,000元」,應更正為「2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個人持身分證件之照片等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文娟、陳怡甄匯入儲值款項至被告名下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上開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並使該集團順利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李文娟、陳怡甄所受損害,經本院移付調解後,業與告訴人陳怡甄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分期賠償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至於告訴人李文娟部分,經本院二度通知其調解(傳票寄送其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之戶籍地而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告訴人李文娟均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洽談調解賠償(此節尚無礙於告訴人李文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日後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請求),堪認被告確有賠償之誠意,且足見其悔改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兼顧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權益,宜以雙方調解所定支付損害賠償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以啟自新。又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針對洗錢標的(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告訴人李文娟、陳怡甄遭詐騙而匯入虛擬貨幣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業已儲值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而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予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利益,即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張志明)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怡甄)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分期賠償條件即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69號114年度偵字第34549號
被 告 張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明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個人持身分證件之照片等個人資料,以及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個人身分資料及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3年8月17日、9月10日,以張志明上揭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並完成驗證,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以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代付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價款之用,俟上開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怡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個人持身分證之照片給他人等事實。 (2)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之前113年7月間有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帳戶存摺封面、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云云。 (3)未能提出申辦貸款之相 關證明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文娟、陳怡 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文娟、陳怡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收據、合作協議書影 本 證明告訴人李文娟、陳怡甄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而至超商繳款加值入金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揭虛擬貨幣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證件 註冊,且綁定郵局帳戶,經審核通過等事 實。 (2)證明告訴人李文娟、陳怡甄所繳費儲值之款項,係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儲值繳費代碼 (第二段條碼) 案號 1 李文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文娟,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網址,佯稱:投資網站可代為操作AI、外匯投資等服務,因操作錯誤造成密碼鎖定,須在支付押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繳費儲值。 113年9月14日10時28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00F7F1 114年度偵字第27369號 3 陳怡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以社群軟體IG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怡甄,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網址,佯稱:在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入金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繳費儲值。 113年9月11日18時43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D 114年度偵字第34549號 113年9月11日18時4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