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家豪
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詎被告屆期仍未報到而不履行。」,應更正並補充為「詎A02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犯意,屆期仍未報到而不履行」;證據清單(六)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7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8408300號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4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侵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法命其於指定日期接受評估及安排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被告未如期完成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9月5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172530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送達(知悉)此裁處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且應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12次),詎被告屆期仍未報到而不履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9月1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17253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聯繫紀錄2份。
(四)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1份。
(五)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1份。
(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8408300號函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