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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育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育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育民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超商寄件繳款證明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柯蘋恩、張維英等人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場而無從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上開調解賠償責任,本院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緩刑負擔條件。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2 被告應給付柯蘋恩新臺幣7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1.新臺幣25000元,於民國115年4月5日前給付。 2.餘款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至117年4月20日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083元(最後一期為2091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66號條件,第一期款即115年4月5日部分已給付) 3 被告應給付張維英新臺幣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1.新臺幣5千元,於民國115年4月5日前給付。 2.餘款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至117年4月20日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041元(最後一期為1057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66號條件,第一期款即115年4月5日部分已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33號被 告 蔡育民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民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難以查緝之效果而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4年5月2日1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亞新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A、B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嘉翰-貸款業務」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首瑋、牛中傑、柯蘋恩、張維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蔡育民上開台新銀行

A、B帳戶、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黃首瑋、牛中傑、柯蘋恩、張維英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首瑋、牛中傑、柯蘋恩、張維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育民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A、B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問銀行貸款乙事,銀行告知我負債比過高,有的銀行表示不借款,有的銀行告知只能借

10、20萬元,對方告知我的帳戶流水不足,要幫我美化交易紀錄,讓銀行知道我的還款能力,原本要貸款110萬元,但最後核准75萬元,我知道帳戶有款項進來,對方要我不要登入網銀,如果登入會有異常,會無法撥款,一開始寄送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2張給對方,對方告知銀行會打這二個門號,他會幫我照會,對方表示他是幫忙做銀行業務的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黃首瑋、牛中傑、柯蘋恩、張維英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A、B帳戶、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首瑋、牛中傑、柯蘋恩、張維英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黃首瑋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黃首瑋確認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5份,牛中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柯蘋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5份、LINE對話紀錄2份,張維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3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份,台新銀行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台新銀行A、B帳戶、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黃首瑋、牛中傑、柯蘋恩、張維英之轉帳帳戶甚明。

(二)被告蔡育民雖以前詞辯解,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而依被告之前貸款經驗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銀行,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然本件竟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未提供任何足資擔保之擔保品或相關財力收入證明,則放貸業者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下,將如何評估被告有無償還貸款之能力?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而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他人。再者,所謂「美化」金融帳戶,係以虛偽製作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即非純正合法。況被告自承一般正常正規的貸款不用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銀行或代辦業者;對這次貸款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高達6家銀行帳戶提款卡,而且還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覺得奇怪;貸款提供帳戶提款卡給對方做金流、製造交易明細是不合理;會擔心及怕對方將帳戶做非法使用;交付帳戶後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使用本件帳戶用途;知悉有人會使用他人帳戶做非法的事情;知悉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乙事;銀行帳戶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是重要;知悉帳戶、門號交與他人常被作為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使用的事情等情;又觀之被告與LINE名稱「劉嘉翰-貸款業務」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被告稱:「因為提款卡寄給你們,我也會擔心」、「我不是不會怕唉」、「我也會怕啊」、「因為錢一直進帳出帳感覺在洗錢你知道嗎」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所交付之上開台新銀行A、B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有所認識,竟仍恣意交付帳戶資料,足見被告係為謀取貸得款項之利益鋌而走險,是被告交付上開台新銀行A、B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六家銀行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六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是被告因為得以順利貸得資金之私利,率然提供,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台新銀行A、B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已對於上開帳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三)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並非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A、B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雖被告先後於114年5月7日16時20分、同月9日凌晨0時25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報案乙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惟被害人黃首瑋、牛中傑、柯蘋恩、張維英轉入上開款項後旋遭轉匯,已如上述,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有犯意聯絡,然被告交付上開台新銀行A、B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核被告蔡育民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黃首瑋、牛中傑、柯蘋恩、張維英之財物,並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為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已如上述,即難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黃首瑋 (提告訴) 114年5月6日 16時44分許 4萬9981元 於114年5月6日14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首瑋,假冒為買家,佯稱購買舞台劇門票,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傳送網址連結,需匯款才能實名認證云云,致黃首瑋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蔡育民上開台新銀行A(前3筆)、B帳戶(後2筆)內,隨即遭提領。 114年5月6日 16時47分許 3萬9123元 114年5月7日 凌晨0時19分許 4萬9996元 (含手續費) 114年5月6日 18時13分許 2萬9133元 114年5月7日 凌晨0時16分許 4萬9995元 (含手續費) 2 牛中傑 (提告訴) 114年5月6日 19時39分許 5萬元 於114年5月6日19時33分許 ,以LINE假冒為牛中傑之友人聯絡牛中傑,佯稱借款繳交費用云云,致牛中傑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左列金額至蔡育民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3 柯蘋恩 (提告訴) 114年5月6日 20時24分許 4萬9998元 (不含手續費) 於114年5月6日19時2分許,以社群網站Dcard、LINE聯絡柯蘋恩,佯稱購買吹風機,需使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傳送網址連結,進行驗證,實名制云云,致柯蘋恩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蔡育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前3筆)、聯邦銀行帳戶(後2筆)內,隨即遭提領。 114年5月6日 20時31分許 1萬3321元 114年5月6日 20時52分許 3萬123元 (不含手續費) 114年5月6日 21時許 4萬9985元 114年5月6日 21時1分許 2萬4129元 4 張維英 (提告訴) 114年5月7日 凌晨0時56分許 4萬9987元 (不含手續費) 於114年5月6日23時9分許,以社群網站Threads、LINE聯絡張維英,佯稱已付款購買商品,需註冊綠界科技EC Pay,並轉帳驗證云云,致張維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蔡育民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114年5月7日 凌晨0時57分許 4萬9988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