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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逸嵐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逸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4年1月2日17時39分許」更正為「114年1月2日8時43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逸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Lee Mart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4.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轉匯款項,使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2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審訴卷第75、77至78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2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偵卷第17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被害人A02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整,分別於民國115年3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整、民國115年4月15日以前給付玖仟元整,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A02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被害人A01新臺幣陸萬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A01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80號被 告 王逸嵐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將帳戶所收取之款項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有所預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ee Marti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逸嵐於民國114年1月2日前某日,以LINE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長庚醫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Lee Martin」,嗣「Lee Marti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A01、A02,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王逸嵐隨即依「Lee Martin」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款項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購買比特幣,轉入「Lee Martin」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A01、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逸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係依「Lee Martin」之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將附表所示款項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購買比特幣,轉入「Lee Martin」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Lee Martin」,他在澳洲從事礦產生意,在本國有電器買賣事業,他說他在澳洲當地不好買比特幣,在本地的電器買賣如果換成比特幣利潤會更好,我就想說可以幫助他,他說資金是合法電器買賣來的,我沒有想太多云云。 2 (1)告訴人A02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2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2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3 (1)告訴人A01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1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照片及匯款單照片各1張 告訴人A01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4 被告提出「Lee Martin」所傳送之照片 「Lee Martin」之護照、駕照照片,明顯係遭變造而成,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應可辨識應涉有不法。 5 本案郵局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 6 被告於「現代財富(Maicoin)」、「幣託交易所」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申設資料、交易記錄各1份 ⑴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 ⑵被告自113年2月間,即有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可自行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並無困難,則其無代臺灣貨款廠商或「Lee Martin」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Lee

Martin」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擔任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並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特性,將款項購買相對應金額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LINE暱稱「Kelvin」向A02佯稱其女兒沒有手機需要錢,致A02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1月2日17時39分許 1萬9,000元 2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起,以LINE暱稱「南勳」向A01佯稱為答謝伊,要寄送包裹與伊,並以LINE暱稱「DHL Delievery Company」佯裝為貨運公司,並接續向A01佯稱需支付美金8700美元始可領取包裹,致A01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1月23日9時16分許 7萬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