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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珠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明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被害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審訴卷第53、55至56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26號被 告 劉明珠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網路隨機發送假博奕訊息,吸引林毓庭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加入指定博奕穩賺不賠,應先入金方得開始云云,致林毓庭陷入錯誤,於113年9月15日2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毓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毓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有申辦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2.矢口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全部都遺失了,我曾經搬過很多次家,可能是因為搬家失落,我忘記我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哪裡,我因為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並夾在提款卡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林毓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過程之事實。

二、被告劉明珠雖以前言置辯,惟查:㈠依被告之供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搬家多次而失

落,然被告並非全無使用其他銀行帳戶,被告於偵詢時中能當庭記憶並背出其他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足見被告非無法記憶卡片密碼之人,被告雖推稱本案帳戶並無使用,設定之密碼也忘記等情,然考量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訊,個人應妥善收存之常識,被告實無設定一組自身無法記憶密碼,且必須另外寫於紙條,並與提款卡一併收存之理,且有任何人僅需拾得該等資訊,即可逕行利用之風險,被告實無需以此種置自身金融帳戶及個人財產於險境之收存方法,而又推稱為防忘記才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收存云云,實難令人信服,且事後被告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亦未見有進行掛失、報警等防止帳戶遭濫用等行為。由上以觀,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知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資料以防濫用,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佐確有遺失遭濫用之情,而事前設定密碼細節及收存帳戶方式管理不佳、動機可疑,事後又有上開事不關己之反應,顯然對自身帳戶之安全與否係採取消極放任之態度,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㈡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若未事先取得

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是若非被告自願交出上開帳戶,詐騙集團豈願甘冒帳戶隨時可能被失主掛失,致其行騙得逞之不法款項無法順利領提之風險,而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無訛。末查,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帳戶甚為便利、容易,除供犯罪之用,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藉收購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上開詐騙集團作為詐得款項之提匯款帳戶,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