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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春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春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69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十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二場次,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春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且致使如附件附表所

示數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涉犯詐欺、洗錢犯行(偵卷

第17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黎玉娟、王銘楡達成調解,另告訴人柯宗輝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因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及告訴人黎玉娟、王銘楡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依調解條件,被告需分期給付賠償予告訴人黎玉娟、王銘楡,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黎玉娟、王銘楡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調解條款作為緩刑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黎玉娟、王銘楡如期支付調解筆錄內容。又因其餘告訴人柯宗輝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非,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本件未和解之被害金額、被告之支付能力、其前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等情節,認有導正被告法治觀念、行為偏差,以督促被告遵守法令意識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且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如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幫助洗錢之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㈡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臺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該等資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52號被 告 趙春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謝昌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春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4年4月2日8時許、同月9日9時4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忠純門市」,將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Messenger暱稱「潘宣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黎玉娟、柯宗輝、王銘楡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黎玉娟等3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玉娟、柯宗輝、王銘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春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Messenger暱稱「潘宣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否認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後來對方要我寄提款卡申購材料及申請津貼新臺幣5000元,所以將提款卡寄出云云。 2 ⑴告訴人黎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黎玉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條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柯宗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宗輝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條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銘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銘楡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臺銀、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臺銀、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黎玉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11日起,以網際網路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8日 12時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 柯宗輝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16日前,以網際網路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6日 13時17分許 9萬元 臺銀帳戶 3 王銘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間,以網際網路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4月18日 11時44分許 ⑵114年4月18日 11時45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9900元 臺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