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建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7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建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⒊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見有否認之陳述,是應認其符合偵審自白,然未繳回其報酬(詳後述),是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
行為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行為時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如附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
之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44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附件所示告訴人等所匯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復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44號被 告 盧建佑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或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黃柏盛(另行簽分偵辦),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黃柏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彭志欽、楊加風、鄭伃倢、陳芊璇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
二、案經彭志欽、楊加風、鄭伃倢、陳芊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建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㈠告訴人彭志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彭志欽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楊加風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楊加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㈠告訴人鄭伃倢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鄭伃倢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投資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㈠告訴人陳芊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陳芊璇提出之Fasonla Tech國際原油、黃金交易契約合同、借據、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蔡淑英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4人受騙後轉帳至蔡淑英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再遭層轉匯出、提領一空之事實。 7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行為,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彭志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時在Facebook開設投資群組,適告訴人彭志欽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即對渠佯稱可投資「外匯原油期貨」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33分 5萬元 蔡淑英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52分 46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7日14時16分 5萬元 同上 111年5月19日10時41分 38萬9千元 同上 111年5月17日14時17分 5萬元 同上 2 楊加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黃文山分析師股票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楊加風瀏覽後依指示加為LINE好友,即對渠佯稱有一個盈利避險計畫,可操作國際原油期貨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9日10時20分 5萬元 同上 3 鄭伃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透過LINE邀請告訴人鄭伃倢加入「淘金理財社群C5-4」群組,即對渠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9日10時21分 5萬元 同上 4 陳芊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透過LINE邀請告訴人陳芊璇加入「F5達昌資本運作交流1519群」群組,即對渠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9日11時38分 6萬元 同上 111年5月19日12時10分 21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