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違反保護令並恐嚇告訴人A01之行為,已對告訴人構成家庭暴力,並非僅為騷擾行為,自無庸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63號
被 告 A03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1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3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3已於114年8月26日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A03於114年8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住處,因向A01索取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A01房間門外以不詳物品撞擊A01房門約4、5次,並對A01辱罵稱:「操你媽的屁,老傢伙你還不死啊,你了不起,我弄死你」等語,復持滅火器敲擊A01房門喇叭鎖,致A01心生畏懼,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A01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向父親借錢未果,惟否認有何犯行。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 被告業經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且被告主觀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 4 告訴人A01庭呈之照片2張。 A01之房門遭被告撞擊後已有破裂痕跡(毀損罪部分未提告訴)。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