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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雄犯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宗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某時取得本案模擬槍時起至同年7月8日18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本案起訴意旨雖主張「黃宗雄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由係恐嚇取財等,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動機亦屬有別,難僅因均屬故意犯罪,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又其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時間已將近4年,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本案模擬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1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87956K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暨所檢附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0月29日警署保字第1140173794號函各1份可佐,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59號被 告 黃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雄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黃宗雄猶不知悔改,其應知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已預見其於民國114年5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下稱蝦皮購物平台),而以新臺幣(下同)779元之價格,向經營「童趣寶盒玩具專賣」賣場之人購買之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模擬槍)為手槍外型,具槍身、滑套、槍管、槍機及擊錘等構造,且均為金屬材質,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已趨近於真槍,仍基於即便非法持有模擬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前開方式購買本件模擬槍而持有之。嗣經警因偵辦前開賣場相關人員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於114年7月8日下午6時32分許,前往黃宗雄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進行查訪,經黃宗雄主動交付本件模擬槍供警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以前開方式取得本件模擬槍之事實。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1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87956K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暨所檢附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0月29日警署保字第1140173794號函各1份 1.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本件模擬槍外型為手槍,具槍身、滑套、槍管、槍機及擊錘等構造,且均為金屬材質,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所規定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等事實。 2.佐證被告依本件模擬槍之上揭外觀、構造,足以知悉本件模擬槍趨近於真槍,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模擬槍之事實。 (三) 1.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 1369號判決1份; 2.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82號、第32502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攜帶槍枝以作為其另案犯行之犯罪工具之刑案紀錄之事實(按:模擬槍自94年間開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查禁)。佐證被告並非對槍枝構造一無所悉之人,其依所持本件模擬槍上揭裝置、外型,主觀上應可認知本件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之事實。 (四) 高雄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同院110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及其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件模擬槍,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模擬槍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臚列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並審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雖罪質、罪名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本件模擬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