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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芝菲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張慈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04、2721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2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蔡芝菲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蔡芝菲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犯罪贓款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un」(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1時1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昕綺」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約定可獲取轉匯金額之1%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邱韻如、夏筠晶、洪宬璟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及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王佩瑄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詐欺得逞後,復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嗣蔡芝菲隨即依暱稱「昕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及附表二「蔡芝菲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先扣除其可獲取之報酬後,分別將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及如附表二「蔡芝菲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各轉匯至如附表一、二「加密貨幣交易所入金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HOYA BIT及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將其所購得之USDT全數轉入暱稱「昕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DJhRr1LTxTGtsBBqCtGiy5eJbuStboGv4)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蔡芝菲因而獲得共2,871元之報酬。嗣經邱韻如等4人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㈠第16至20、33、34、1

27、128頁;偵一卷㈡第7至1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59、111、127頁)。

㈡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昕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一卷㈠第35至37、135至220頁)。

㈢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邱韻如等4人於

警詢中之指述、邱韻如等4人之報案資料、邱韻如等4人所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投資APP及匯款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HOYA BIT帳戶、本案BitoPro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4次),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暱

稱「昕綺」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

共4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本案洗錢犯罪:從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應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僅為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而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邱韻如、夏筠晶、被害人王佩瑄完畢等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新北三重簡易庭) 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133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98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其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其與被害人王佩瑄、洪宬璟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及告訴人邱韻如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見審訴卷第51、52、95至106、121、131至139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減輕其所犯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12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本案所有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除部分賠償款項已給付完畢之外,並願意分期給付賠償款項,有前揭新北三重簡易庭及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刑事陳狀暨所檢附相關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和解協議書及告訴人邱韻如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為憑,均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於犯後顯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減輕其所犯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並參酌公訴人及前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審訴卷第129頁;前述告訴人邱韻如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該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分別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揭和解協議書所載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和解協議書所載之事項,以資確保本案告訴人洪宬璟之權益。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

至本案元大帳戶內之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以轉匯至其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內,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暱稱「昕綺」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而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昕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轉匯至其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轉匯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轉匯贓款後,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除大部分賠償款項已給付完畢之外,並願意分期給付賠償款項,前已述及;從而,本院認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其所獲得之報酬是轉匯金額的1%等語(見審訴卷第59頁);基此,足認被告本案擔任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就其所轉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合計為287,100元,應可獲得共計2,871元之報酬(計算式:287,100元×1%≒2,871元);由此可認被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履行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邱韻如、夏筠晶及被害人王佩瑄等情,此有前揭新北三重簡易庭及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和解協議書及告訴人邱韻如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資為憑;故而,堪認被告目前已履行給付賠償款項,業已超越其所獲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依前揭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內容,被告如能按期確實履行,應已足以剝奪其所獲取之犯罪利得;從而,本案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實容有過苛之虞;故而,經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本院認應已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蔡芝菲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加密貨幣交易所入金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邱韻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稍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羽」之名義邀請邱韻如加入「海上明燈4」LINE投資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雪峰」與邱韻如聯繫,並佯稱:可透過「YYZQ-Pro」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邱韻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 114年3月17日12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114年3月17日12時8分許,轉匯9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HOYA BIT加密貨幣交易所,下稱本案HOYA BIT帳戶) ①邱韻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㈠第51至53頁) ②邱韻如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偵一卷㈠第227至235頁) ③邱韻如之報案資料(見偵一卷㈠第49、50、55、407頁) ④邱韻如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假投資APP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一卷㈠第57至64、237至395、401頁) ⑤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㈠第25至29頁) ⑥本案HOYA BIT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㈡第123至136頁) 2 夏筠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瀚」、「幣托國際」等名義與夏筠晶聯繫,並佯稱:可透過「SUNTEGRA」網站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夏筠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 114年3月19日2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114年3月19日21時28分許,轉匯5萬9,4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下稱本案BitoPro帳戶) ①夏筠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㈠第68至71、72、73頁) ②夏筠晶之報案資料(見偵一卷㈠第66、67、74、75頁) ③夏筠晶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一卷㈠第77至869頁) ④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㈠第25至29頁) ⑤本案BitoPro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㈡第123至136頁) 114年3月19日21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3 洪宬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雪峰」之名義與洪宬璟聯繫,並佯稱:可透過「YYZQ-Pro」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宬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 114年3月20日10時9分許,匯款8萬元 114年3月20日10時41分許,轉匯7萬9,200元 本案BitoPro帳戶 ①洪宬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㈠第89至91頁) ②洪宬璟之報案資料(見偵一卷㈠第87、88、82 頁) ③洪宬璟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投資APP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一卷㈠第94至101頁) ④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㈠第25至29頁) ⑤本案BitoPro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㈡第123至136頁)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蔡芝菲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加密貨幣交易所入金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王佩瑄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士凱Simon Jian」之名義與王佩瑄聯繫,並佯稱:可透過「VENTURE」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王佩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19日2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蔡芷萱(由警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19日20時51分許,轉匯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4年3月19日20時57分許,轉匯4萬9,500元 本案HOYA BIT帳戶 ①王佩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57至59頁) ②王佩瑄之報案資料(見偵二卷第37、38、60頁) ③王佩瑄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61、62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7、29頁) ⑤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1至35頁) ⑥本案HOYA BIT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㈡第123至136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蔡芝菲共同犯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蔡芝菲共同犯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蔡芝菲共同犯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一編號1所示 蔡芝菲共同犯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

被告應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洪宬璟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元、一一五年八月十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洪宬璟壹萬元、一一五年九月十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洪宬璟壹萬元、一一五年十月十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洪宬璟壹萬元、一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洪宬璟壹萬元、一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洪宬璟壹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洪宬璟指定帳戶。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0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13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⒊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卷(稱審訴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