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柏全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柏全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之防盜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被告係翻越外牆進入本案工廠內行竊,業據被害人王朝明證述明確(偵卷第16頁),該外牆並非設置於本案工廠之建築物本身,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窗」,惟被告踰越外牆入內行竊,已使外牆喪失防盜作用;又被害人王朝明證稱:工廠大門沒有遭破壞等語(偵卷第16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毀壞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13號被 告 陸柏全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柏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2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外,徒手翻越大門進入該工廠內搜尋財物,然因遭該工廠負責人王朝明透過監視器發現上情,到場制止而未遂。王朝明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將陸柏全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柏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朝明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