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裕雄
黃綉惠
劉榮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裕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綉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榮源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裕雄、黃綉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人就本案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劉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其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徐裕雄、黃綉惠竊得如附件所示之電線2袋,嗣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洪清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是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72號被 告 徐裕雄
黃綉惠
劉榮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雄、黃綉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0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旁工地(無人居住、亦未有人),先由黃綉惠進入該工地竊取洪清溪所有置放在該工地內之PVC電線2袋【共重約35.15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再由徐裕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應並共同載送上開竊取之電線前往劉榮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而劉榮源明知徐裕雄與黃綉惠所攜至之電線乃竊盜行為之贓物,劉榮源竟基於收受與寄藏贓物之犯意,提供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供徐裕雄、黃綉惠存放,並擬共同刨削上述竊取之電線以資變賣。嗣因洪清溪發現失竊報警,經警循線追緝,並於114年10月15日14時45分至前述劉榮源琉球路121號之住處,經徐裕雄自願交付而查扣前揭所竊取之電線(案發後均已發還洪清溪),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裕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黃綉惠、劉榮源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洪清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為佐,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足核。是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裕雄、黃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劉榮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寄藏贓物罪嫌。被告徐裕雄、黃綉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