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均
陳昱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蕭聖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04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共同基於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被告3人與少年馬○佑、何○怡、吳○勳、俞○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三、加重、減輕: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此項加重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㈡經查,被告A02、A04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又
依被告A04於警詢時陳稱:當天約19時30分我先到九龍殯儀館祭拜我朋友,到那邊遇到馬○佑、A02,並相約過12點後要幫馬○佑慶祝18歲生日,因時間還沒到,我就提議去忠烈祠消磨時間等語(警卷第6-3頁)、少年馬○佑於警詢證稱:當日我原本與A04、A02都在靈堂,規劃要去過我18歲生日,我們決定要去忠烈祠看夜景等語(警卷第7-2頁),以及被告A02於警詢時亦坦承,其當日原本與馬○佑在靈堂聊天乙節(警卷第4-2頁),堪認被告A02、A04均已知悉與其共同為本案犯行之馬○佑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渠等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A03於行為時雖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於警詢時有指認同
案少年馬○佑、何○怡、吳○勳、俞○安等人(警卷第5-4至5-5頁),然依馬○佑於警詢陳稱:與A03不熟等語(警卷第7-5頁)、何○怡於警詢陳稱:A03我不認識等語(警卷第8-8頁)、吳○勳於警詢陳稱:與A03交情不深等語(警卷第9-5頁)、俞○安於警詢陳稱:A03是朋友關係等語(警卷第10-5頁),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A03已知悉或預見共犯馬○佑、何○怡、吳○勳、俞○安為少年,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A03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A03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罪云云,容有誤會。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渠等之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被 告 A02
A03A04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同案少年何○怡與潘勝裎間產生感情糾葛,王崇凱(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行起訴)不滿潘勝裎與何○怡分手後散布對何○怡及王崇凱不利之言論。王崇凱遂於民國114年8月22日22時45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串連何誠峻(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行起訴)、陳偉傑(另為不起訴處分)、A02、A03、A04(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為現役軍人身分,現已退伍)及同案少年馬○佑、何○怡、吳○勳、俞○安(同案少年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聚集,以談判為名共謀對潘勝裎實施尋釁及暴力教訓。A02、A03、A04即共同基於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崇凱發令,指示何誠峻於同日22時45分許要求何○怡利用通訊軟體將潘勝裎誘騙至高雄市鹽埕區新化街、大智路旁人行道之公共場合時,上開人等遂上前聚集對潘勝裎質問、尋釁,由王崇凱徒手推擠潘勝裎胸口並大聲叫囂,並取出折疊刀(未扣案)近距離對潘勝裎作勢揮砍脅迫,何誠峻則持安全帽敲擊潘勝裎頭部,其餘人等則在場助勢,藉此壯大聲勢。潘勝裎突圍逃往高雄市○○區○○街00號「易騰材料行」並爬上鐵料躲避,何誠峻與在場不詳之人仍緊追不捨,就地撿拾鐵料、玻璃瓶朝潘勝裎丟擲。A02見潘勝裎欲持手機報警,則持安全帽朝潘勝裎身旁丟擲。其餘人等則持續圍觀助勢。嗣經警方據報到場,眾人始一哄而散。潘勝裎驗傷後發覺受有後側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於本案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為現役軍人,現已退伍,已非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其所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A04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崇凱、何誠峻、陳偉傑及同案少年馬○佑、何○怡、吳○勳、俞○安等人、被害人潘勝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偵查報告、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同案被告等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同案少年馬○佑證稱23日就是18歲生日,22日原本與A
02、A04在靈堂,規劃要與何誠峻去過18歲生日,因聽聞何誠峻要去駁二,就去駁二打架事故處集合等語,與被告A02、A04互核一致。同案被告王崇凱證稱,原本有約馬○佑處理另一件事是何誠峻女友的,所以才跟我聚在一起,A02、A04是跟馬○佑一起過來的等語,而嗣後何誠峻與在場不詳人士共同對潘勝裎丟擲鐵料、玻璃瓶等,A02見潘勝裎欲持手機報警,而持安全帽對其丟擲等情,被告等人均未加以散去,助長王崇凱、何誠峻等人氣焰,使被害人陷於孤立無助情境,影響當地公共場所之社會治安秩序,被告等人對於首謀王崇凱、何誠峻之糾眾聚集意圖、嗣後可能衍生暴力衝突、聚眾危害社會秩序等情,自難諉由不知,況甚且待到聽聞有人報警始一哄而散等情,上開人等於警詢尚能指認成員間大致彼此互有認識、朋友關係等情,猶難謂無與少年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與犯行。是核被告A02、A03、A0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A02、A03、A04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查:本案情節依相關人供述僅為雙方口角爭執而臨時起意、隨意聚集而立即實施妨害秩序、傷害、恐嚇等犯行,並未見有何持續性等相類其他不法犯行,亦未查得被告等人有何結構性組織之相關事證可憑,是難逕認被告等人涉有該等罪嫌,然該等部分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