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信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茲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信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信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月上旬某日,在徐金松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內,竊取徐金松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得手後,供己作為聯絡使用。㈡葉信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月16日16時許,至陳柏森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之觀光市場之飲料店時,向陳柏森佯稱:要借用機車至附近搭載朋友,之後會將機車騎回來返還云云,並留下其上開所竊得本案門號作為聯絡使用,以資取信於陳柏森,致陳柏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因而同意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借予葉信成而詐欺得逞;嗣後因葉信成並未返還機車,至此陳柏森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待警因另案通知陳柏森到案說明時,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葉信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其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范玉翠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之「小玲練歌坊」時,向范玉翠佯稱:因其所有該輛機車故障,要借用機車至附近搭載朋友來該店消費,之後會將機車騎回來返還,並可以留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作為擔保云云,致范玉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同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借予葉信成而詐欺得逞,嗣後因葉信成並未返還機車,至此范玉翠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後,並經警通知陳柏森到案說明後,由陳柏森自行領回葉信成所詐得而遺留在上開「小玲練歌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信成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9、10頁),及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陳述(見審易緝卷第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金松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8頁)。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4、39、4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范玉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5、6頁;偵緝卷第34頁)。
㈤本案門號之申辦人資料(見警卷第9頁)。
㈥告訴人陳柏森、范玉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至10頁)。
㈦告訴人陳柏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9頁)。
㈧告訴人范玉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1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LYJ-60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29、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自原先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即銀元500元)提高為50萬元,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又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該法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自「1千元」提高至「50萬元」,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之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次)。
㈢又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共3次),犯
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以前述方式竊取及詐欺他人所有財物,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訊問中終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竊得告訴人陳柏森所有該輛機車,業經告訴人陳柏森自行取回等情,已據告訴人陳柏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27頁);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詐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未主張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在本院訊問程序中已知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詐欺犯罪時間接近,其各次詐欺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手機1支(含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及其就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分別所詐得之各該機車,應分核屬其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犯行所詐得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業已經告訴人陳柏森自行取回一節,此經告訴人陳柏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業如前述;準此,可認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柏森領回,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然就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含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物,迄今尚未返還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3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財和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葉信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葉信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葉信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偵刑字第1000035805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卷(稱審易卷) ⒌本院115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卷(稱審易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