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信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信成(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收受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36案件執行命令,但被告並未接獲臺灣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因而失去上訴機會,被告因此提出聲明異議(惟書被告所提出書狀為刑事抗告狀)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已有明定。復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

年度審易字第364號案件審理,惟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派警拘提,亦未拘獲被告到案後,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後,而被告迄於114年12月22日經警緝獲到案,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犯罪,且同意本案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審結等節,此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64號11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緝卷第5至7頁),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該次訊問程序已坦承犯罪,且同意本案改為簡易判

決處刑方式審結,故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115年4月17日以115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在案,而該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即「屏東縣○○鄉○○村○○路0號」,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其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即郵政單位即依前揭送達規定,於同年4月28日將該刑事簡易判決寄存送達在被告上開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園派出所,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前揭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364號11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本院115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審易緝卷第123頁;簡字卷第17至23、33、39、41至43頁);而該刑事簡易判決既已寄存送達在上開轄區派出所,然因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應加計在途期間8日,並加計寄存送達時間10日,故而,本案刑事簡易判決已於同年5月16日【計算式:115年4月28日(翌日起算)+10日+8日=115年5月16日)依法發生送達效力。

㈢從而,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即

應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20日內即115年6月5日【計算式:115年5月16日(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為115年6月5日】前提出上訴;然被告並未於前揭法定上訴期間之前提出上訴,且公訴人亦未聲明上訴,故本案判決即於前開上訴期間屆滿後即115年6月5日已發生判決確定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案刑事簡易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因被告及公訴人均未於上訴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故本案刑事簡易判決已發生判決確定效力。從而,被告於115年9月7日以前揭情詞主張其並未收獲本案刑事判決書,因而失去上訴機會,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云云,顯屬於法無據,並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