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坤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坤明犯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補充為「而於114年11月27日持通知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坤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取得本案模擬槍時起至同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13日北市警保字第11530421509號函可佐(偵卷第19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333號被 告 施坤明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明知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購入模擬槍而持有之。嗣經警方偵辦蝦皮「優品生活館」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持通知書至施坤明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居處查訪,施坤明遂於隔日主動交付模擬槍(含彈匣1個、裝飾彈5顆及滅音管1支)予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施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13日北市警保字第1153042150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識小組檢視紀錄表及檢視照片
二、核被告施坤明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嫌。扣案之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