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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泰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泰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泰權行為後,行政院固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將原屬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因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尚不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問題,自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扣案如附件所載,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應或得於本案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66號被 告 吳泰權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權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含有依托咪酯之之菸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丹山一路南星檢查站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5.808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K盤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泰權於偵查中坦承持有菸彈之事實,且本案扣得之菸彈1顆送鑑定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莊玲如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