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檢驗前總純質淨重」補充為「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同欄一第12行「(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6公克)」刪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驗後,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上述第三級毒品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278公克以上(計算式:1.839+37.243+0.196=39.278)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5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既檢出上述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結果,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4只(計算式:1+17+6=24),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使用之物(見偵卷第58頁),但實與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無直接關係,尚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遑論係供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手機1支,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重量說明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992公克,檢驗前淨重2.685公克,檢驗後淨重2.665公克,純度約68.4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39公克。 2 白色結晶17包(含包裝袋17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⑴扣案白色結晶17包,檢驗前總毛重64.9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51.633公克。 ⑵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8,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2.13%。 ⑶未經檢驗之其餘16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1包均係同時向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唉」之人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扣案白色晶體17包,包裝外觀均相同(均為夾鏈袋包裝),有扣案物照片可佐,堪認未經檢驗之16包亦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⑷推估扣案白色結晶17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243公克(計算式:51.633x0.7213=37.243)。 3 綠色沖泡飲品6包(含包裝袋6只)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⑴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7綠色沖泡飲品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3.194公克,檢驗前淨重1.695公克,檢驗後淨重1.2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11.5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6公克。 ⑵未經檢驗之其餘5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1包均係同時向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唉」之人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扣案綠色沖泡飲品6包,包裝外觀相同(均為「No.1」樣式),亦有扣案物照片可佐,堪認未經檢驗之5包亦應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13號被 告 陳文和 (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和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唉」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12月6日零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昌平街口路檢點,因未依規定使用霧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08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6公克)及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5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18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毒品咖啡包抽驗驗出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且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76公克(單包檢驗前純質淨重
0.196公克,推估6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6公克)、愷他命18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9.082公克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違禁物、扣案手機1支為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