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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芝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張惠珠」、「王宥蓁」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09年5月10日」更正為「109年5月20日」、第8行補充為「復於109年5月20日某時許,持上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巿三民戶政事務所115年3月16日高巿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固於審理中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考量其未獲告訴人王欣文、遭偽造署名之人(即張惠珠、王宥蓁)諒解等情,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張惠珠」、「王宥蓁」署押各1枚,核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書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高雄巿三民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1 結婚書約(證人欄位) 「張惠珠」、「王宥蓁」署名各1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056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09年5月間為與王欣文辦理結婚登記,因未能覓得2位證人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在未徵得張惠珠(王欣文之母)、王宥蓁(王欣文堂姊)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在結婚書約「證人」欄位內,偽造「張惠珠」及「王宥蓁」之署押各1枚,以表彰張惠珠及王宥蓁知悉且同意擔任A02與王欣文結婚證人之意,復持上開偽造之結婚書約向高雄巿三民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提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張惠珠及王宥蓁同意擔任A02與王欣文結婚證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記在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惠珠、王宥蓁及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欣文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發人王欣文、被害人張惠珠、王宥蓁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巿三民戶政事務所115年1月12日高巿三民戶字第115700266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於結婚書約上偽造「張惠珠」、「王宥蓁」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結婚書約上偽造之「張惠珠」、「王宥蓁」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結婚書此一私文書,因業已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聲請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01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