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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順親義務辯護人 吳珮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91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4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尹順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切結書及其電磁紀錄上偽造楊雅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尹順親因不滿楊雅惠積欠債務未償還,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未經楊雅惠同意或授權,擅自偽簽「楊雅惠」之署押於附表所示切結書,表明終止申請租金補貼,復將偽造之切結書拍照於附表所示行使日期上傳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國土署承辦人員誤認楊雅惠欲辦理終止申請租金補貼一事,足生損害於楊雅惠及國土署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尹順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5年度訴字第446號卷第93至94頁,下稱訴字卷),核與告訴人楊雅惠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314頁),並有國土署所提供楊雅惠租賃及租金補貼資料表、楊雅惠與尤瑞銘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楊雅惠簽署之聯絡資訊變更切結書、楊雅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他卷第11至44、249至251頁)、被告所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他卷第45至61頁)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復拍攝前揭切結書,所形成

之電磁紀錄足以表彰楊雅惠終止申請租金補貼之意思表示,再經被告上傳至國土署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以供國土署承辦人員據以審查使用,具有文書證明作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核被告尹順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文件,並將偽造之切結書拍照上傳至國土署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上,僅於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復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予以補充(審訴卷第107、133頁、訴字卷第94頁),被告亦就此部分予以承認(審訴卷第107頁、訴字卷第9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庸再為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⒊另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將附表所示切結書上傳行使之日期,爰於事實欄予以補充。

㈡接續犯:

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均係基於使楊雅惠終止租金補貼申請之單一目的,而陸續偽造附表所示切結書並上傳至相同之住宅補貼查核系統,其侵害客體相同、犯罪手段相類,且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及持續實現同一犯意之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較難予以強行割裂評價,故認屬接續實施之包括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表示因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楊雅惠授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5份切結書予以行使,致不知情之國土署承辦人員誤認楊雅惠欲辦理終止申請租金補貼,經楊雅惠向國土署反映其並無辦理終止租金補貼之意後,國土署尚須就楊雅惠有無終止申請租金補貼乙節進行調查,足生損害於楊雅惠及國土署,且被告所偽造之切結書數量非少,衡酌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而屬有期徒刑之下限,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均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⒉另卷內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楊雅

惠之授權,竟因不滿楊雅惠積欠債務未償還,更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多份文件上偽造「楊雅惠」之署名,此舉足以損害楊雅惠及國土署對租金補貼發放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無與告訴人調解意願,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足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96頁),以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暨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5份切結書及其拍照後之電磁紀錄,雖為其所有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所用,然均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如附表所示5份切結書均遭其撕毀(訴字卷第9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至其拍照後之電磁紀錄,業經上傳至國土署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供承辦人員審查使用,縱仍存在於相關資訊系統中,然其內容業經作為本案證據資料,對犯罪預防之助益有限,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具獨立經濟價值,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如附表所示5份切結書及其電磁紀錄上所偽造之「楊雅惠」署押,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已確實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偽造切結書紙本及其電磁紀錄編號 日期 切結書 偽造署押 行使日期 卷頁 1 113年2月14日 放棄租金補貼切結書 立切結書(申請人)欄之「楊雅惠」署押1枚 113年2月16日 他卷第47頁 2 113年2月17日 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切結書 立切結書(申請人)欄之「楊雅惠」署押1枚 113年2月18日 他卷第49頁 3 113年3月7日 切結書 立切結書(申請人)欄之「楊雅惠」署押1枚 113年3月7日 他卷第53頁 4 113年3月14日 切結書 立切結書(申請人)欄之「楊雅惠」署押1枚 113年3月14日 他卷第55頁 5 113年3月24日 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切結書 立切結書(申請人)欄之「楊雅惠」署押1枚 113年3月26日 他卷第57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