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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荷華

許維國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復偵字第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荷華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維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荷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戴荷華、許維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戴荷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戴荷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名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復偵字第7號被 告 戴荷華

許維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荷華與許維國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OOOO大樓」之住戶,雙方因許維國敲擊住處天花板衍生之噪音問題而有所嫌隙。詎戴荷華、許維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戴荷華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12年3月28日15時15分許朝

許維國陽台丟擲屎塊、於112年5月1日14時42分許到許維國住處鐵門塗大便、於113年10月26日23時07分許到許維國住處鐵門塗抹大便、於113年10月27日9時19分許到許維國住處鐵門塗抹大便、於113年11月9日13時27分許到許維國住處鐵門塗抹大便,造成許維國居住生活環境之危害,而妨害許維國行使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

㈡戴荷華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大樓一樓電

梯口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維國,致許維國受有右上肢24*7公分(紅)併7*1公分擦傷、右手17*5公分擦傷、左上股紅51*10公分併6*1公分擦傷、腹部17*9公分紅、左胸10*5公分紅、前頸6*3公分擦傷,16*8公分紅、右臉8*3公分擦傷、前額5*2公分擦傷、左膝挫傷5*5公分、雙眼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脖子雙上肢多處抓傷之傷害;許維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徒手毆打戴荷華,以致戴荷華受有頸部瘀傷、左手大拇指扭傷關節處疼痛、右腳膝蓋擦傷、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荷華、許維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朝許維國住處陽台丟擲屎塊及在鐵門塗抹大便行為之事實。 2.證明許維國掐伊脖子,致伊受有淤青、雙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許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與戴荷華發生衝突,遭戴荷華騎在身上時,伊有扳戴荷華左手大拇指之事實。 2.證明伊遭被告戴荷華毆打,致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戴荷華朝伊之住處陽台丟擲屎塊及在住處鐵門塗抹大便之事實。 3 證人即大樓保全管理組長王龍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案發時間,伊在管理室時,聽到吵雜聲後前往中庭查看,看見許維國躺在地上,戴荷華坐在許維國身上;伊大聲喝斥後,兩人就沒有動作,隨後伊先架起戴荷華,讓許維國可以自行起身,後面大家各自離開之事實。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許維國傷勢照片13張、被告許維國住處陽台遭丟擲屎塊及住處鐵門遭塗抹大便截圖照片21張 1.許維國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證明戴荷華有朝許維國住處陽台丟擲屎塊及在許維國住處鐵門塗抹大便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戴荷華傷勢照片4張 證明戴荷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本署進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個案結案報告、電話紀錄單 1.證明戴荷華期許自己日後見到許維國,能夠好好與他相處,不再口出惡言、傷害彼此,誠心接受判決結果,無意願撤回告訴之事實。 2.證明許維國願給對方自省之機會,希望讓自身更有人性,無意願撤回告訴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居住安寧之維護,應係人類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本案被告戴荷華朝告訴人許維國陽台丟擲屎塊及在告訴人許維國住處鐵門塗抹大便等行為,顯已妨害告訴人許維國致其居住安寧之權利受到妨害,而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限度,此等以不法實力間接施之於物體影響於他人之行為,應屬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從而本案被告戴荷華所為,已妨害被害人行使其居住權利,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戴荷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戴荷華係基於強制告訴人許維國之單一犯意所為,其行為時間具有密接性,地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堪認各行為間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請就其所犯,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薛名甫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