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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晨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晨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晨祐與劉雨婷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晨祐於民國114年8月23日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後方停車場,與劉雨婷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背包及徒手毆打劉雨婷四肢及臉部,致劉雨婷左肘、右肘、左腳踝、右臉頰等處受有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劉雨婷所有之手機1支用力往地上摔,致該手機面板破裂毀損已喪失該面板原有之效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晨祐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雨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手機毀損照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

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劉雨婷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背包,雖是供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然因該背包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