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羿歡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羿歡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又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將遠東帳戶內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2、3部分所示款項轉帳一空,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則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及轉匯,尚未經製造金流斷點,未及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更正為「轉匯時間、地點/金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羿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3日回函、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智凱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5年6月9日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遠東帳戶及MAX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附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周來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仍圈存在該遠東帳戶內,此有同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回函在卷可佐,故此部分未及生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附表一其餘告訴人所犯詐欺、洗錢犯行,均已既遂,本案就附件附表一部分自應論以幫助詐欺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罪。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以提供遠東帳戶、MAX交易所
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件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
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本院認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㈧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表示有與各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並已與告訴人姜瑞菁、陳俊安、許智凱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許智凱具狀表示請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此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周來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劉德松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渠等原諒,然仍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為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報酬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6月9日收據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遠
東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許智凱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匯至遠東帳戶後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周來於113年12月10日10時24分許、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後,該帳戶並遭警示,嗣後並無解除警示,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周來匯入款項共計10萬元仍圈存在該帳戶內,此有同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5年4月13日回函在卷可佐,是上開款項10萬元並未經人提領,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雖非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而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本案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另日後若確由遠東銀行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37號被 告 陳羿歡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歡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不知警惕,以縱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蕭鈺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LINE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綁定「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happy2860000000il.com」(下稱MAX交易所帳戶)後,並將遠東帳戶、MAX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蕭鈺諠」。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遠東帳戶、MAX交易所帳戶後,推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劉德松、姜瑞菁、陳俊安、周來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遠東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將遠東帳戶內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劉德松渠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羿歡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轉帳,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而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詎為賺取錢財,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或轉匯,將發生掩飾或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蕭鈺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羿歡於113年12月15日某時,透過LINE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蕭鈺諠」。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後,推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許智凱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嗣陳羿歡復依「蕭鈺諠」之指定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住處將贓款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羿歡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劉德松、姜瑞菁、陳俊安、周來、許智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歡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嗣依指示將中信帳戶贓款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求職而受騙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德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德松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德松遭前開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姜瑞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姜瑞菁遭前開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俊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數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安遭前開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周來提供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來遭前開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截圖各1份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數份 證明告訴人許智凱遭前開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其與「蕭鈺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 證明被告依「蕭鈺諠」指示,先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復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8 遠東、中信帳戶、MAX交易所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遭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羿歡固坦承有提供遠東、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其中告訴人許智凱所匯入中信帳戶款項轉匯至「蕭鈺諠」指定帳戶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因求職受騙,不知道他們在做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所稱之工作內容,充其量無非僅係依照「蕭鈺諠」之指示,將MAX交易所帳戶帳號綁定遠東銀行帳戶,並交付MAX交易所帳戶與遠東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中信帳戶帳號,及依指示操作中信帳戶匯款,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竟預期可獲得每單3,000至5,000元之報酬,是本案被告僅需進行匯款毋須付出多少勞力,且取代性甚高之人人可為的簡單工作內容,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情形,顯不相當。依一般社會常理,此種毫不費力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之「工作」,誠以不法犯罪為大宗,故被告實難諉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匯款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節,無所預見或認識。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立,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顯見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借用帳戶,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出或其他迂迴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足以預見其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有遭刑罰追訴之可能,而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圖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依相關交易明細顯示,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之遠東帳戶後,旋遭轉匯至被告設定約定帳戶之MAX交易所帳戶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內,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更於113年12月17日14時37分許,將告訴人許智凱匯入中信帳戶之8萬元贓款,依「蕭鈺諠」指示轉匯7萬9,000至指定帳戶,所餘贓款1,000元為被告轉帳之報酬,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羿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蕭鈺諠」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交付遠東帳戶之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次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提供其遠東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酌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涉入本案詐欺等犯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渠等分別詐取高額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對被害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影響衝擊,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提供帳戶及轉帳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此部分之犯行請予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另被告獲取之1,000元應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劉德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曉薇」、「香港利豐集團台灣區域總負責人」、「賴宏雨」聯繫劉德松,佯稱:介紹其擔任茶葉代理商,要出錢買茶葉云云,致劉德松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 113年12月9日10時57分許/43萬元匯入遠東商銀帳戶 2 姜瑞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間某時,以LINE暱稱「莊先生」、「Gossip」聯繫姜瑞菁,佯稱:替其追回先前遭詐騙款項,並須收取受騙金額10%處理費用云云,致姜瑞菁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 113年12月9日11時1分許/22萬8,000元匯入遠東商銀帳戶 3 陳俊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陳俊安瀏覽後加入投資群組而與LINE暱稱「謝嘉慶」之人聯繫後,向陳俊安佯稱:在「yxtz」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安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 113年12月10日9時24分許/20萬元匯入遠東商銀帳戶 4 周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暱稱「林葳葳」、LINEid「a33011」之人後,向周來佯稱:因外傭欺負媽媽,而將外傭辭退給付資遣費云云,致周來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 113年12月10日10時24分許、10時28分許/5萬元、5萬元匯入遠東商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許智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透過Instgram結識id「xingshaolao」、LINEid「mmm0000000」之人後,向許智凱佯稱:加入名稱「AMWAY」網站投資云云,致許智凱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 113年12月17日14時31分許/8萬元匯入中信帳戶 113年12月17日14時37分許/ 7萬9,000元匯入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