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倍筠(原名:郭乃禎)

黃得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倍筠(原名:郭乃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假鈔壹批沒收。

二、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11行更正為「接續於114年9月10日聯繫其母鄭伽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倍筠、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陳建志部分),以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鄭伽欣部分)。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案之舉措,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2人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渠等之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如:被害人陳建志表明對被告2人不再追究(偵卷第80頁)、告訴人鄭伽欣與被告2人均已達成和解(偵卷第101、105頁)、詐騙告訴人鄭伽欣部分係屬未遂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郭倍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參考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被告郭倍筠先前並無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且被告郭倍筠已與告訴人鄭伽欣達成和解,被害人陳建志亦表明不再追究,並將詐得被害人陳建志之款項返還。本院考量上情,慮及被告郭倍筠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本院斟酌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至於被告A03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被告2人向被害人陳建志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雖屬渠等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陳建志,業據被害人陳建志及被告A03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78頁、第96頁),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扣案之假鈔1批,為被告郭倍筠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郭倍筠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28號被 告 郭乃禎

黄得倡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乃禎係鄭伽欣之女兒,A03係郭乃禎之朋友。郭乃禎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與A0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郭乃禎於民國114年9月9日晚間,向當時男朋友陳建志(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謊稱因其協助A03出售車輛過程中不慎收取之車款為假鈔而需賠償車商損失,陳建志為幫助郭乃禎,乃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臺南市麻豆區A03友人住處交付A03,復聯繫其兄陳偉翔協助於114年9月10日11時14分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A03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賠償A03;郭乃禎、A03復承上開詐欺犯意,接續於114年9月9日聯繫其母鄭伽欣,亦以同套說詞向鄭伽欣佯稱因協助A03出售車輛過程中不慎收取之車款為假鈔而需賠償車商損失,請求鄭伽欣代為籌款賠償,並於114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協同A03佯裝車商賣主,並找陳建志一同前往鄭伽欣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公司處所,欲說服鄭伽欣幫忙籌款,待抵達鄭伽欣上開公司處所時,即由A03出面假裝車主要求賠償,並由郭乃禎出示5疊千元假鈔以取信鄭伽欣,鄭伽欣因擔心對方對郭乃禎不利,透過公司同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致未從鄭伽欣手中詐得現金。

二、案經鄭伽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乃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鄭伽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四)被害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假鈔照片2張。

(六)陳建志提供帳戶存摺封面、轉帳匯款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郭乃禎、A032人接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被害人陳建志部分)、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告訴人鄭伽欣部分)等罪嫌。渠2人以一個詐欺計畫,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一行為接續詐騙被害人陳建志、告訴人鄭伽欣,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貴院審酌被告郭乃禎、A032人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主動將自被害人陳建志處詐得款項返還之,被害人陳建志表明不再追究,且告訴人鄭伽欣未損失財物,並與被告郭乃禎達成和解,同時表明願原諒被告郭乃禎、A032人,有和解書1份等情狀,暨被告郭乃禎、A032人於最近5年內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可參,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並予緩刑,以勵自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乙節。經查:按誣告罪,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而言,而本案被告2人係設局向告訴人鄭伽欣詐騙,並無向警察機關或地檢署之職司偵查犯罪公務員報案謊稱他人犯罪之行為存在,自無由構成上開罪名,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