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九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九維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傷害、毀損犯行部分不予引用(業經A02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將A02壓制在地
,使A02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腹部紅腫(9x9公分)、右侧下背部發紅(4x3公分)、左側上臂瘀傷(3x3公分)、左側前臂紅腫(3x2公分)、左側腕部紅腫(1x0.5公分)、右側前臂紅腫(7x3公分)、右側手部挫傷(4x2公分)、左側膝部瘀傷(3x2公分)及紅腫(4x3公分)等傷勢,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惟上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至被告所犯毀損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70號被 告 鄭九維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九維與A02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21時許,在鄭九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住處,兩人因討論離婚事宜而有糾紛。詎鄭九維竟先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以將A02壓制在地之強暴方式,使A02為交出其所有手機此無義務之事,並使A02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腹部紅腫(9x9公分)、右侧下背部發紅(4x3公分)、左側上臂瘀傷(3x3公分)、左側前臂紅腫(3x2公分)、左側腕部紅腫(1x0.5公分)、右側前臂紅腫(7x3公分)、右側手部挫傷(4x2公分)、左側膝部瘀傷(3x2公分)及紅腫(4x3公分)等傷勢。復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所取得之A02手機砸在地上,導致手機電池冒煙起火,並將該手機主體向外丟,致使該手機致令不堪用。嗣A02報警處理,經警察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九維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電池遭毀損之照片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暨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強制、傷害部分,係屬一強暴行為所致身體、意思決定自由二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論處。另所犯毀損部分,與前開犯罪間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