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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家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25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家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27380ng/mL」更正為「27360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嚴家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8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

即主動交出毒品予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至10頁),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米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4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外包裝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114年度偵字第37259號被 告 嚴家威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家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4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8月22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4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4年8月24日13時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前,因騎乘上開機車違停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983ng/mL)、嗎啡(27380ng/mL)、安非他命(1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32640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家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由警當面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2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4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壹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騎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被告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不僅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且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上路之情形,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至扣案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莊玲如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