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倉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1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倉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倉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倉名所為,分別係犯: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關⒉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向告訴人陳佳賢索討工程款之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揭⒈、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方式解決
雙方之合約糾紛,而以拉扯推撞及揮拳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又持鐵條逕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恣意敲打,致屋內之藍色藥盒及樓梯地磚喪失通常之效用,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非可取;⒉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情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115頁);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見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目的相同,時間、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扣案之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2、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珮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23號被 告 林倉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倉名於民國114年6月8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道路旁,與陳佳賢商討工程款給付事宜,因不滿催討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佳賢推撞停放在路邊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揮拳毆打陳佳賢臉部,致陳佳賢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復於同日19時23分許,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徒步自大門侵入陳佳賢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並持鐵條1支敲打擺放在該處客廳桌上之藍色藥盒1個、樓梯地磚2處,致使該等物品喪失通常之效用,並使陳佳賢於觀覽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上情後感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佳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倉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傷害告訴人陳佳賢,並侵入告訴人住處及持鐵條敲打毀損告訴人住處內之藥盒及樓梯地磚等物品。 2 告訴人陳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並侵入其住處持鐵條敲打其住處內物品遂行恐嚇,並造成藥盒、樓梯地磚等物品毀損等事實。 3 道路、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報告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侵入告訴人住處恐嚇及毀損物品之經過及結果。 4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鐵條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持扣案鐵條1支,於上開時、地為恐嚇及毀損等犯行。 6 LINE對話紀錄截圖、員工出勤表各1份 佐證被告因不滿向告訴人催討工程款未果之本案犯罪動機。
二、涉犯罪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
、同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㈡被告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傷害、毀損,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扣案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破壞告訴人住處紗窗門及持鐵條敲打騎樓鐵桌乙節,涉犯毀損罪嫌等語。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僅係單純推開紗窗門進入告訴人住處,且開門力道非大,並無何刻意毀損該紗窗門之舉止,則該紗窗門無法緊閉或脫軌是否被告所造成,已難認定;又觀諸騎樓鐵桌照片,無法明確辨識該鐵桌有何致令不堪使用之毀損情事,難以認定有何毀損之結果,是此部分尚乏具體事證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率以毀損罪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毀損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