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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34號

第44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7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嘉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二)。

二、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二所示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林秀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下,雖有數次竊取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故意所為,自社會通常觀念而言,應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鑰匙4把;如附件一犯罪事

實欄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被告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6瓶、冷泡茶1

罐、煎蛋1份、蛋湯1份等物品,被告已當場食用完畢;另被告於同場所竊得之零錢盒1個、包包1個、皮夾3個、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0,000元(計算式:3,000+7,000=10,000),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秀菊,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包包內,另有身分

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金融卡各1張、機車鑰匙1把等物,衡其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許紘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蔡嘉財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 蔡嘉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3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詐欺部分) 蔡嘉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陸瓶、冷泡茶壹罐、煎蛋壹份、蛋湯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竊盜部分) 蔡嘉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包包壹個、皮夾參個、現金合計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70號

被 告 蔡嘉財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財與OOO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已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分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嘉財與OOO交往期間,因曾向OOO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持有該機車之鑰匙1串共4把,經OOO於114年5月底要求蔡嘉財返還上開鑰匙1串,蔡嘉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鑰匙1串侵占入己,拒絕返還。

二、蔡嘉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6月2日21時4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338巷內,持上開侵占而得之鑰匙1串,以該串鑰匙為工具,竊取蔡誌原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再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嗣經蔡誌原報案後,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OOO、蔡誌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之供述。 坦承竊盜犯行,否認侵占犯行。惟於警詢中供承:我之前騙他說我這串鑰匙已經丟掉了等語。 2 告訴人OOO於警詢之指訴。 OOO所有之機車鑰匙1串,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告訴人蔡誌原於警詢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蔡誌原所有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一般陳報單。 經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侵占之鑰匙1串,復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扣得蔡誌原遭竊之機車等情。 5 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 佐證被告竊取蔡誌原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及罪質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被 告 蔡嘉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財明知自己無支付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無支付意願之事實,於民國114年3月24日20時許,至林秀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璦神卡拉OK」內消費,致林秀菊誤信蔡嘉財將於消費完畢付款而陷於錯誤,遂提供海尼根啤酒6瓶、冷泡茶1罐、煎蛋1份、蛋湯1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食物及啤酒供蔡嘉財食用。蔡嘉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24)日20時35分前之某時,向林秀菊加點蛋花湯,並趁林秀菊於廚房不在場之際,於同日20時35分起,先徒手竊取「璦神卡拉OK」櫃檯抽屜內之零錢盒(內有約3,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步出店外;復於同日20時39分起,再度走回該店,於櫃檯下方徒手竊取林秀菊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約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金融卡各1張、皮夾3個、機車鑰匙1把等物)。蔡嘉財未支付前開消費金額,即攜帶所竊盜之物離去而逃逸。經林秀菊出來後發現蔡嘉財消失無蹤,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嘉財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當下有付海尼根啤酒的錢,1瓶80元或100元,因為以往我們在那邊消費,冷泡茶1罐、煎蛋1份、蛋湯1份都是店家招待的。我沒有偷零錢盒及包包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31114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詐得之前揭食物、啤酒及竊取之上開零錢盒、包包等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