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多次以傳送訊息方式恫嚇被害人王孝文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下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84號被 告 陳柏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睿、陳士翰與王孝文均為高中同學,陳士翰(另為不起訴)前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向王孝文介紹網路線上博奕百家樂遊戲,並轉介王孝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兌換為網路線上博奕遊戲之賭資,數日後王孝文將賭資全額輸光,詎陳柏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9日要求王孝文簽下100萬元本票與借據,陳柏睿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王孝文恫稱略以:「如果沒辦法處理 請配合出國」、「護照這邊 那些都會幫你弄好」、「我10.要看到五萬 不難大家難看」、「我認真的你今天沒給我搞出來」、「你真的就直接給我出去了」等語,以未償還債務,則必須出國至柬埔寨工作抵債之事恐嚇王孝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孝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睿固坦承於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犯罪事實所示訊息予告訴人王孝文,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順仔」叫我去幫他要錢,當時「順仔」坐在我旁邊,我拿著手機,「順仔」叫我私訊王孝文,叫我要錢,「順仔」有叫我打字沒還錢就出國工作,但這是「順仔」叫我講的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孝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借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 1、告訴人積欠「順仔」100萬元賭債之事實。 2、被告陳柏睿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人委託向其催討債務,並以未償還債務,則必須出國至柬埔寨找吳思佑工作抵債之事恐嚇王孝文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士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⑵「順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士翰之對話記錄(訊息通知) 證明: 1、告訴人積欠「順仔」100萬元賭債之事實。 2、「順仔」告知證人陳士翰「我今天12點之前沒收到15 他明天就安排出去 如果又不出去這條你背」等語,足證「順仔」要求告訴人出國至柬埔寨工作抵債之事為真。 3、案外人吳思佑現在在柬埔寨做詐欺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照片 證明被告陳柏睿上揭對告訴人王孝文恐嚇之事實。 5 柬埔寨涉及詐欺新聞網頁資料 證明近年來有許多詐欺集團誘騙民眾至柬埔寨從詐騙工作,反抗便遭限制人身自由、拘禁、毆打、殺害、轉賣等事實。 6 案外人吳思佑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入出境資料 證明案外人吳思佑有高度可能現在在柬埔寨做詐欺工作。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0號起訴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7號追加起訴書
二、核被告陳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其以多次傳送訊息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所為,其行為時間具有密接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堪認各行為間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請就其所犯,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柏睿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行為人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被害人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不法利益而交付;而賭債雖屬債權人無請求權之自然債務,然並非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故債權人以恐嚇方法脅迫債務人償還賭債,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告訴人王孝文積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人債務,係告訴人因網路線上博奕百家樂遊戲所輸之賭金,被告陳柏睿接受委託向告訴人催討等情,經告訴人在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上揭辯解大致相符。被告既係為催討告訴人積欠之賭債,始為告訴意旨所指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被告所為不符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