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寶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A02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72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 吳○○同居之胞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曾對 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7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 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 吳○○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A02已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115年3月27日20時0分至20時52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 吳○○大聲咆哮指控其偷拿內衣褲去跟陌生人換等語,以此方式對 吳○○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 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 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