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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1年2月5日」更正為「111年2月15日」、第10行「15時20分許」更正為「15時許」;另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A02固坦承知悉告訴人蔡陳秀容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保護令等情,惟辯稱:我不知道保護令內容,我不知道一直向母親討要金錢花用並不斷大小聲等行為違反保護令云云。惟查,被告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復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延長該保護令效期至115年2月14日,且其於113至114年間業已多次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告對於該院所諭令不得對告訴人之身體、精神及經濟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乙事早已了然於心,此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2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是其前揭所辯,顯非事實。再者,被告無視保護令之禁止命令,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對告訴人討錢花用未果,遂大吵大鬧並破壞家中家具之行為,客觀上顯已達對足以使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雖告訴人於警詢中證陳:被告本案行為已對我構成精神或經濟上的騷擾等語(警卷第9頁),衡情仍應認被告所為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無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暨被告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素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40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蔡陳秀容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蔡陳秀容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A02不得對蔡陳秀容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蔡陳秀容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延長至115年2月14日。詎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因對蔡陳秀容討錢花用未果,遂大吵大鬧並破壞家中家具(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對蔡陳秀容為精神上及經濟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蔡陳秀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陳秀容及證人蔡宗宏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