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文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V長夾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LV長夾1個、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證件2張、卡片4張,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性質上應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而無證據顯示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96號被 告 吳文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忠於民國114年9月3日上午5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微笑時代大樓廣場」,見黃翰德所有之LV長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200元,內有證件2張、卡片4張、現金4萬元,下合稱本件財物)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騎乘腳踏車逃逸。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翰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長夾1只及其內容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翰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件財物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本件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未扣案之本件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查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黃翰德之事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