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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國禎辯解之理由,除關於被害人「黃信雄」之記載均更正為「黃信惟」;犯罪事實一、第6至12行更正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第19行「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更正為「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附件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吳尚謙、張萬福、鄭廷璋、黃辛僧、林梅鶯、賴靖樺、鄭宇軒、詹勳庭、郭建呈、戴妍箖及被害人卓珮琪、黃信惟(下稱吳尚謙等1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被告供稱尚有提供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本件中並無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併與指明。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4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尚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尚謙佯稱:可在網路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致吳尚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5月18日12時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5月18日12時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5月18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2 張萬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萬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張萬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5月19日11時2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鄭廷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14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廷璋佯稱:可以進價成本購入,再以高於進價的價錢賣出,從中賺取差額獲利,致鄭廷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5月19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4 黃辛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1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辛僧佯稱:可以在網路賣場開店鋪賺錢,致黃辛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5月19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5 林梅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梅鶯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利,致林梅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5月19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6 賴靖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靖樺佯稱:投資購買泰達幣可賺錢,致賴靖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5月20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7 鄭宇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8日,以IG向鄭宇軒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賺錢,致鄭宇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5月20日13時32分許 2萬7,000元 郵局帳戶 8 詹勳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勳庭佯稱:可以跟著老師一起投資賺錢,致詹勳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5月20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5月20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9 郭建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2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建呈佯稱:可協助追回被詐騙之金額,致郭建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5月21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10 戴妍箖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妍箖佯稱:可加入一款博弈網站,有高報酬率,致戴妍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5月22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 卓珮琪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卓珮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卓珮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5月20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2 黃信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信惟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黃信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5月20日12時52分許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66號被 告 張國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禎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某統一超商,透過統一超商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彰」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吳尚謙、張萬福、鄭廷璋、黃辛僧、林梅鶯、卓珮琪、黃信雄、賴靖樺、鄭宇軒、詹勳庭、郭建呈、戴妍箖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尚謙、張萬福、鄭廷璋、黃辛僧、林梅鶯、賴靖樺、鄭宇軒、詹勳庭、郭建呈、戴妍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劉姓網友,名字我忘了,她說要從新加坡回臺灣,沒有辦法帶太多現金,要匯錢到我的帳戶,她來臺灣之後再跟我領錢,她說要匯新加坡幣5萬元,匯率是1比25,她說陳建彰是她表哥,在外匯局工作,要我寄提款卡給她表哥,辦外匯交易,我想說帳戶內沒有錢,就將金融卡寄給對方等語。 2 1.告訴人吳尚謙、張萬福、鄭廷璋、黃辛僧、林梅鶯、賴靖樺、鄭宇軒、詹勳庭、郭建呈、戴妍箖及被害人卓珮琪、黃信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 2.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個1份。 證明告訴人吳尚謙、張萬福、鄭廷璋、黃辛僧、林梅鶯、賴靖樺、鄭宇軒、詹勳庭、郭建呈、戴妍箖及被害人卓珮琪、黃信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土銀、國泰世華、一銀、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 ⒈本案郵局、土銀、國泰世華、一銀、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聯繫寄送上開郵局、土銀、國泰世華、一銀、玉山帳戶金融卡時,與「陳建彰」之對話紀錄,惟無法提供其與劉姓女網友之對話紀錄或其他客觀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又被告自承不知劉姓女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難認雙方具一定感情信任基礎,故劉姓女網友所稱欲匯款高額款項與被告,顯然超乎常情,而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交付高達5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不知用途,應有所懷疑,卻在完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該網友所述是否真實,且未約定該帳戶資料何時及如何取回,即率爾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該身分不詳之人,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可合理推論其主觀上有為貪圖不當利益而心存僥倖,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仍將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本件被害人有12人,受騙金額高達68萬2,000元,請從重量刑,以昭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吳尚謙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5月18日12時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5月18日12時1分許 5萬元 同上 114年5月18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2 張萬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5月19日11時2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鄭廷璋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5月19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4 黃辛僧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5月19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5 林梅鶯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5月19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6 賴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5月20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7 鄭宇軒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5月20日13時32分許 2萬7,000元 郵局帳戶 8 詹勳庭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5月20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5月20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9 郭建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5月21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10 戴妍箖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5月22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同上 11 被害人卓珮琪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5月20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2 被害人黃信雄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5月20日12時52分許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合計 68萬2,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