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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育芸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被 告 蕭睿彰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83號、115年度偵字第645號),被告自白犯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766號),爰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育芸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睿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楊育芸、蕭睿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楊育芸、蕭睿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犯罪事實、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楊育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蕭睿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楊育芸雖然先後於114年6月22日、同年月29日出面頂替,但依本案犯罪過程觀之,被告先後頂替之舉動乃是出於隱蔽蕭睿彰犯行之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前後出面頂替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蕭睿彰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被告楊育芸原所頂替之過失傷害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之要件,爰審酌被告蕭睿彰實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原未就自己為駕駛人乙節坦白承認,反由被告楊育芸出而頂替,被告蕭睿彰嗣後復就被告楊育芸所頂替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為虛偽證述等情,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育芸、蕭睿彰2人均知悉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為被告蕭睿彰,若由被告楊育芸頂替被告蕭睿彰表明其為駕車之人、接受員警酒測,將使被告蕭睿彰得以隱避、躲避追查,被告蕭睿彰並於偵訊中具結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恐使犯罪偵查、追訴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並非可取。然衡酌其等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且本案被告楊育芸頂替行為、被告蕭睿彰所為虛偽證詞尚未造成錯誤偵查或審判結果,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審訴卷第50頁)、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育芸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83號115年度偵字第645號

被 告 楊育芸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被 告 蕭睿彰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睿彰與楊育芸為朋友。蕭瑞彰於民國114年6月22日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楊育芸沿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大同一路與仁愛一街街口時,與黃薇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蕭瑞彰與黃薇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並經警到場處理。詎楊育芸明知蕭睿彰為A車駕駛人,竟意圖使人犯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5時24分,在上址交通事故現場,對到場之員警稱:我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我車失控等語,並經警當場對楊育芸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明A車駕駛人為蕭睿彰後,仍接續基於同一頂替犯意,於114年6月29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對員警稱:我確實是A車駕駛人,蕭睿彰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等語,以使蕭睿彰脫免罪責。

二、蕭睿彰明知其為A車真正駕駛人,竟基於偽證罪之犯意,於114年9月26日9時35分許,在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就A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究竟何人為A車駕駛人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A車不是我開的,當下楊育芸頭暈沒有辦法下車,我看到黃薇樺的車子在冒煙,我就趕快下車去查看狀況。我是從副駕駛座跨過駕駛座的座位下車等語,足以影響檢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育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為A車之駕駛人之事實。 2 被告蕭睿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蕭睿彰於偵查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A車駕駛人之事實。 3 證人黃薇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蕭睿彰為A車駕駛人之事實。 2.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蕭睿彰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是第一個下車的人之事實。 4 被告楊育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楊育芸頂替其為A車駕駛人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先由被告蕭睿彰以坐在駕駛座之方式下車,被告蕭睿彰再彎腰進去車內,身體彎至副駕駛座位置,手扶被告楊育芸,讓被告楊育芸從駕駛座爬出A車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表、高雄市中正三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楊育芸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育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被告蕭睿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