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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展毅

林晉葦

黃昱筌

黃御誠

黃柏彰

王豫勝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第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A04、A05、A06、A07、A08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A03、A04、A0

5、A06、A07、A08(下稱被告6人)前於警詢、偵訊中均已自白認罪,經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之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0至21行「民國113年1月13日22時」更正為「於民國115年1月13日22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時,除是徒手攻擊告訴人A01外,另有使用球棒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物品,故其等所為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㈡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裁判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㈢參酌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

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該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審酌本案被告6人之犯罪目的、動機單一、對象特定,且衝突時間非長,波及範圍非廣,且被告6人因本案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車輛毀損部分,亦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由告訴人對於被告6人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供明在卷(見51號少連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和解書可佐(見51號少連偵卷第71頁),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本案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6人判斷能力、智識能

力均與常人無異,僅因少年林○○與告訴人之胞弟間有私怨,竟在公共場所聯手實施強暴行為,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6人實施本案犯行之動機、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與情節,以及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警卷第4、17、24、31、

39、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球棒,雖為被告6人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對其等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被 告 A03

A04A05A06A07A08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為兄弟關係,A05、A06及A07為兄弟關係,與A03、A04則為表兄弟關係。緣A03、A04之胞弟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與另名少年黃○○(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感情糾紛,黃○○委請胞姊A01出面處理此事,然雙方因互相放話挑釁早生齟齬,俟林○○與A01相約在高雄市大寮區東林西路364巷與王公路口之廣應廟(王公廟)前進行談判,林○○為壯聲勢,遂邀集胞兄A03、A04,表哥A05、A06、A07以及友人A08一同前往,7人在王姓兄弟住處預先準備球棒,A03對眾人表示等一下到場就要砸車給A01他們下馬威。謀議既定,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A05及A06,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7及A08前往赴約。其等均明知上揭廟宇前方路口係公共場所,且當日在廣應廟有走平安橋活動,現場人潮聚集,於該處滋事,可能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及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其等對A01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亦均有所認識,竟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2時許到場後,見A0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另一輛由其友人梁揆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在現場,A03先駕車衝撞BWA-9612號自小客車攔住該車去路,梁揆恩見狀受到驚嚇,為保護自身安全立刻倒車離開現場,A03、A04、A05、A06、A07及A08下車後,A03、A04、A05、A06手持球棒毆擊,A07及A08則以徒手及腳踢踹等方式毀損BWA-9612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與車身鈑金,導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鈑金凹陷不堪使用。A01在場目睹車輛被砸毀欲撥打電話向外求救,A03見狀立刻上前搶走A01手機丟在地上並以球棒砸碎,A01在A03搶奪手機之過程中受到毆打及拉扯,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A03等人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A01撤回告訴。因毀損與傷害部分與本案起訴之妨害秩序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A03一行人在場對A01及BWA-9612號自小客車施以強暴數分鐘後,旋即上車返回林姓兄弟住處再各自解散。嗣因A01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路口監視畫面比對並詢問林○○當天找誰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率領其他被告前往胞弟林○○與告訴人A01談判,並在現場有砸車、搶走告訴人手機用球棒砸碎等事實。 2 被告A04、A05、A06、A07、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等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持球棒毆擊或踢踹車身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因與告訴人胞弟有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相約在廣應廟前談判,證人並邀集胞兄A03、A04,表哥A05、A06、A07及友人A08到場,後來眾人有一起砸車之事實。 4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與林○○原本相約在廣應廟前談判,但被告等人出現後二話不說就動手砸車,其要撥打手機求救卻被一名黑衣男子(經查為被告A03)用球棒毆打並搶走手機砸毀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出具之健佑醫院診斷證明書、BWA-9612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和解書、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 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就毀損及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毀損及傷害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10-20